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4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
並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截至95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
同)145,123元及依約未付之利息,中華商業銀行並於95年
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公告及還款
繳息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