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長安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07020
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前為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2段171號9樓之2即「長安大街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
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87年9月至91年9
月,及94年1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共107020元。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之帳目有問題,其
中停車位維護費應按實際支付費用,再由全部住戶分攤,但
原告按月收取260元,顯然有超收之嫌。又被告所有房屋及
停車位長期出租他人,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均由承租人支
付,請原告提供87年5月至90年10月之聯號收費收據,可證
明原告有重複收費之情事。另被告自94年7月份起至96年6月
份止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其他管理委員有不收取管理費
或半價收取管理費者,何以被告須全額支付?再社區住戶參
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得優待次月份管理費半價,被告每
年均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何以無法享有該項優待?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逾5年時效部分,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97年6
月1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97年6月27日
第1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及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
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社區之停車
位維護費係按月收取26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88年6月8
日88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憑,則原
告之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收取停車位維護費
260元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採實支實付方
式收取,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究係依據
何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可採。
(二)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及第144
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7年9月
至91年9月,及94年1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而被告則
以原告之上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對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之收取,係以2個月為1
期,各區分所有權人定期向原告給付(參見住戶規約第10
條第1款規定),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甚明
。從而原告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惟均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起訴後經撤回
訴訟(參見民法第130條至第133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均
視為不中斷,故應從原告起訴前之97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之時點回溯5年即92年9月1日以後之管理費請求權
始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
年9月至91年9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部分,均已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之期間固自92年9月1日起
至97年8月31日止,但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僅積欠94年11月
份至96年12月份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參酌原告提出
之積欠管理費明細表記載,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及維護費
應為3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期=39000元)。
(三)又被告抗辯稱其自94年7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擔任原告社
區管理委員,其他管理委員有不收取管理費或半價收取管
理費者;再社區住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得優待次
月份管理費半價,被告每年均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
事實,均為原告不爭執,並提出88年6月8日88年度第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可見在原告之管理
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者免繳管理費,其他委員
管理費減半收取乙事確為事實,亦行之有年,而原告雖主
張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曾表示自願繳納全額管理費,
故未予半價優待,另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屢催不繳,管
理委員會遂取消上開優待云云,然被告否認曾在擔任管理
委員期間表示願全額繳納管理費之情事,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行取消被告擔任
管理委員期間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費優待乙節
,顯然與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即無可
取,從而被告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之應繳管理費每期
2480元(停車位維護費不減免),應減收2分之1即1240元
,上開期間共計10期,應減收管理費12400元。另原告主
張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約於6、7月間召開,參
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次月減收管理費
2分之1,而被告每年均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於95、96年度應分別減免1個月
份之管理費2分之1,共2480元;至94年度部分,因被告積
欠管理費係自94年11月份起,當年度之管理費減免約於94
年8月間,被告之94年6月至94年10月份之管理費既已繳納
完畢,縱令原告當時漏未扣減,亦因被告當時承認該項管
理費債務而繳清,自無再請求被告扣還之理。準此,被告
得獲得減免之管理費金額為148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應減為24120元。
六、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於2412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被告請求原告
提出87年5月至90年10月之管理費連號收費收據部分,因被
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並經本院認為可採,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既於罹於時效,該項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核與本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