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冠仰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
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執有
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0年10月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
90年10月6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93,09
7元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
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
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