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己○○
被   告 辛○○
      乙○○
       鍾堯航
      丁○○
      丙○○
       蕭錦鍾
      戊○○
      台中市警察局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辛○
○、乙○○、丁○○、鍾堯航、丙○○、蕭錦鍾(下稱辛○
○等6人)、甲○○(上1人業經裁定駁回)等7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被
告辛○○等6人及被告甲○○連帶給付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有該擴張聲明狀在卷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且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故本件訴訟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
,合先敘明。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甲○○連帶給
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
○等人之前,於97年9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 洪錫欽 及被告台
中市警察局,亦請求被告洪錫欽、台中市警察局與被告辛○
○等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為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在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等人之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另原告復於97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洪錫欽及被告台
中市警察局連帶給付4999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請求與
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甲○○連帶給付),再於97年11月13
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洪錫欽及被告台中市警察局連帶給付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各該擴張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原告於97年10月9日及97年11月13日對被告洪錫欽、台
中市警察局之擴張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洪錫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於92年間審理鈞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訴外
賴水生 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未查明真相,
未經訊問即予核發暫時保護令(92年度暫家護字第292號
),致原告未受送達即因過失行為違反保護令,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洪家原於93
年11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7139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
庭法官即被告乙○○、丁○○、鍾堯航於94年3月15日以
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刑事庭法官即被告丙○○、蕭錦鍾、甲○○於94年5月24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
高分院3位法官審理上開案件僅採信訴外人賴水生等人之
說詞,而證人年僅8、9歲,卻令其陳述2年前即6、7歲時
之相反證詞,又不令訴外人賴水生等人提出錄音帶,使原
告僅因1次過失行為靠近夫家卻遭法院判刑確定,該刑事
判決顯有不公之情事。又被告辛○○固於93年間審理鈞院
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原告聲請對訴外人賴水生等4人核發
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救濟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但該通常保護令遭臺中高分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
75號民事裁定廢棄,而無法彌補,且原告將被告辛○○交
代的話轉述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洪家原,根本未獲理會,
使原告仍遭檢察官起訴,原告為此歷經5年訟累,迄至臺
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時,才知道侵害原
告權利之人為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甲○○,而非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洪家原之濫權起訴,為此原告支付裁判費累
計達50萬元,精神痛苦5年,財產損失仍在增加中,乃請
求被告辛○○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65萬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辛○○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洪錫欽在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95年度
上國字第4號、95年度再國字第1號等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擔任被告台中市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其因業務上知悉訴
外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顏格卿 因案
辭職,到英國學牙醫、主管 黃家瑋 精神失控頭髮掉光,及
警員 陳建男 調職彰化,另陳建男及黃家瑋因煩惱而造成體
瘦如材等應秘密事項,竟於96年5月16日在臺中高分院閱
卷室內將上情洩漏予原告知悉,並稱:「收了警察局很多
錢,很不好意思」等語,顯然涉有洩密情事,而被告台中
市警察局明知其拒絕提供xxx505號警用機車使用人之胖子
警員真實姓名,未能秉公處理,處置不當,不向原告道歉
,卻花大把錢請被告洪錫欽律師作不實答辯,使原告無法
在法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致原告耗費鉅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無法追究,受有損害,被告
台中市警察局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及公益原則,此部分參
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該署96年12月10日中檢輝歲96偵27237字第133555號書
函可知,故被告洪錫欽、台中市警察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訴訟權利,原告為此進行長達5年之訴訟,前後共繳納裁
判費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洪錫欽、台中市警察局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洪錫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稱:
1、被告辛○○則以其於92年間在家事法庭審理民事保護令事
件,係依據保護令聲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依職權調查證據
予以審理裁定,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必要時得隔別訊問,故被告依法審理案件,有何誤判致
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
利之證據,僅因其對適用法律之誤會,遽指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乙○○、鍾堯航、丁○○則以原告前因違反保護令事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之被告3人判處罪刑,
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3人為本院法
官,依法執行職務,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無稽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3、被告丙○○、蕭錦鍾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2人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判處被告罪刑,乃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
原告之訴係無理取鬧,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4、被告洪錫欽則以其為執業律師,受被告台中市警察局及訴
外人庚○○、黃家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律師職務
,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指稱被告有洩密云云,被
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洩密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台中市警察局則以其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過去曾多
次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因
未明確表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致原告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其在各級法院提出之訴
訟均遭駁回確定。另警員之人事異動資料,在評議之前固
屬秘密,但在發布後即屬可公開事項,並無洩密可言。又
被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律師為防衛當事人即被告之權益
所為之答辯,均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自無不實,故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
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等判
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辛○○等6位法官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
係以被告辛○○核發保護令不當,及被告乙○○、鍾堯航
、丁○○、丙○○、蕭錦鍾等5人審理原告違反保護令罪
時有誤判等情事云云,惟被告辛○○承審本院92年度暫家
護字第2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及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
民事保護令事件,均係依當時有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
規定進行審理及裁定,原告曾對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民事保護令事件聲明不服提出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
92年度家護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見被
告辛○○當時就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保護令事
件之審理程序及裁定均無違誤甚明。又原告因違反本院92
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713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
字第76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等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有罪確定,均屬被告乙○○、鍾堯航、丁○○、
丙○○、蕭錦鍾等人基於法官之審判職務,依法代表國家
行使審判權及刑罰權之結果,原告倘因此而受訟累,並留
下前科紀錄,要屬原告本身上開違法行為所致,原告認其
人格權受到侵害縱令屬實,亦與被告乙○○、鍾堯航、丁
○○、丙○○、蕭錦鍾等人依法執行職務無關,依前揭民
法第1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等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辛○○
等6人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之職務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不察上情,猶認為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因被告辛
○○等6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進而請求被告辛○○等6人
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洪錫欽、台中市警察局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被告洪錫欽涉嫌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之秘密即警員
顏格卿、黃家瑋、陳建男等人上開事項,及被告台中市警
察局委任被告洪錫欽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訴訟過程為不實
答辯,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洪錫欽既為執業律師,於原告
對被告台中市警察局等人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委
任為被告台中市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洪錫欽依據委
任契約之約定,對委任人即被告台中市警察局之事務自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妥適之處理,即在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台中市警察局損害賠償事件中,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項
為防禦之答辯,無論被告洪錫欽在該該事件所為之答辯及
書狀內容之記載如何,均係為防衛其當事人權益所為業務
上之正當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訴訟權之情事,原告
泛稱被告洪錫欽之答辯不實而侵害其權益,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供參。況被告洪錫
欽受委任為被告台中市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究向被告台
中市警察局收取多少律師費用,亦屬被告洪錫欽、台中市
警察局間之合意,與原告無涉,不能僅因原告在上揭對被
告台中市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
定,遽認其訴訟權受到被告洪錫欽、台中市警察局等2人
之不法侵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洪錫欽涉嫌洩漏其業務上知
悉之秘密即警員顏格卿、黃家瑋、陳建男等人上開事項部
分,因警員之辭職、調動等人事遷調作業在人事命令發布
後,本屬可公開之事項,已無秘密可言,即使被告台中市
警察局事後曾向被告洪錫欽說明上開3名警員之現況,亦
不生洩密之問題,而訴外人黃家瑋、陳建男之健康狀況如
何,因屬個人私密性事情,與公益無關,固不得任意散布
傳播,縱令被告洪錫欽確有告知原告上開事項(此為被告
洪錫欽所否認),而涉及是否觸犯刑法洩密罪嫌,其直接
被害人乃訴外人顏格卿、黃家瑋、陳建男等3人,要屬訴
外人顏格卿、黃家瑋、陳建男等3人是否對被告洪錫欽提
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問題,原告既為上開所
謂應秘密事項之受告知人,復與上開3名警員不具任何親
屬關係,在客觀上對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原告認
為訴外人顏格卿不應去職,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審
理範圍),而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告洪錫欽、台中市警察
局即令有原告指摘之洩密行為,仍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不察上情,猶認為被告洪錫欽之告知
上開事項侵害其訴訟權利,並請求被告洪錫欽、台中市警
察局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然無
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辛○○等6位法官應連帶賠償165萬元,及被告洪錫欽、
台中市警察局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生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