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穎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6
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被告自96年1
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迄今尚積欠69,
300元(2,100元×33期)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69,300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及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69,300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如附表所示之
服務費於96年12月21日並未遲延給付,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未到期之服務費(系
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係季繳,每次繳6,300元),然原告已獲
得提前清償之期前利益,應自各該期服務費原應付款日之翌
日起始得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遲延利息之計算)
編號1:6,300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2:6,300元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3:6,300元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4:6,300元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5:6,300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6:6,300元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7:6,300元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8:6,300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9:6,300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10:6,300元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11:6,300元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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