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家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含簽
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犯罪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法定罰金最
低刑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折算
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較不利於被告;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
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百倍,為以
銀元1百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
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
算1日,修正後較不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