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82年9月20日起受僱為訴外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員一職,並
於88年10月6日接受公司指示,轉服務於被告擔任空服管理
課課員一職,嗣被告於97年4月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然被告與長榮航空公司間係為
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告之法人持股均為長榮航空公司,則
被告與長榮航空公司係屬「同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7
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原
告於長榮航空服務期間之工作年資及被調動至被告服務年資
即自82年9月2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扣除留職停薪期間,
核算共12.5年。然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年資並未將上開年資合
併計算,僅從88年10月6日起至97年3月31日計6.75年,按原
告之平均工資為42,841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所漏
未核算依法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246,336元。(42,841
×(12.5-6.75))=246,336),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24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聘僱期間明確,被告亦無任何繼受原告於前
雇主年資之意思表示,被告計算之年資應屬無誤,被告並
無短發資遣費:
(1)被告係於88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被告自簽約
時起經被告聘僱擔任地勤職員,試用期間為3個月,原告經
試用合格後至少於被告工作3年,該聘僱合約並無任何被
告繼受原告於前雇主年資之意思表示。
(2)被告核算原告之年資,係自聘僱之日,即88年10月6日起
,應屬無疑(原告年資自88年10月6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
計8年5月26日,扣除原告94年10月26日至95年10月25日暨
96年6月25日至97年3月31日留職停薪,實際在職年資為6
年8月20日,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改選新制,依此結算其
舊制年資為5.75年,新制年資為1年)。
(二)長榮航空公司與被告係二獨立之法人,亦無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情事,故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適用:
(1)長榮航空公司與被告係依法個別成立之法人,故原告與長
榮航空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與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聘
僱合約書,係屬二獨立聘僱關係,被告與長榮航空公司既
非同一雇主,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7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之情事,故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併計年資之適用。
(2)另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合約,尚有明定試用期間及至少
應服務年限,與一般若係由公司指派至他公司之實務作業
明顯不同,此及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聘僱合約與原告與長
榮航空間聘僱合約之無關連性。
(3)長榮航空確為被告之股東之一,然僅係被告為長榮公司轉
投資標的之一,原告主張因轉投資即屬同一雇主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8年10月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1份。
(2)原告於97年4月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聘僱
合約。
(3)原告在被告任職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841元,在被告
任職年資6.75年。
(4)原告至被告擔任空服管理課課員前,在長榮航空公司任職
空服員期間係自82年9月20日起至88年10月5日。
(5)長榮航空公司係被告之法人股東。
四、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與長榮航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
段之「同一事業者」?另原告自長榮航空公司至被告服務是
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就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是否就原告先前於長
榮航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經查:
(一)長榮航空公司與被告係依法個別成立之法人,公司負責人
不同、設立日期、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不同,各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公司個體,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同一事業」,此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長榮航空
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並提出相關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2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長榮航空或屬關係企業,但在
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人格,是各就與他人所訂之契約,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效力不及於雙方,即無須承擔其他公司與
他人訂定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自
長榮航空公司離職後,再由被告公司另行聘僱,並簽訂聘
僱合約一事,有88年10月6日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1份在卷
可稽,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觀諸被告與原告
簽立之聘僱合約書,載明聘期、試用期間、工作性質及違
約賠償等事項,然並未約定有關原告於長榮航空公司任職
之年資,被告同意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併計之條款,是被告
辯稱其與長榮航空公司非屬同一事業,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依法不需將被告於長榮航空公司之服務年資予以合併
,並非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係受長榮航空公司聘僱轉派至被告公司服務
,故其於長榮航空公司之工作年資係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
年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然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長榮航空公司出具之人事派令以茲證明
,至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
保資料)及被告於97年3月年3月31日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
書1份等為據,然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82年
9月20日起至88年10月6日由長榮航空公司投保,嗣退保轉
出由被告公司投保一事,無法證明原告係經長榮公司轉派
至被告公司;另原告提出之被告員工離職證明書1份,其
上雖記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民國83年2月1日起至
民國97年3月31日止,然上開離職證明書係被告一方製發
之文書,經被告到庭表示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任職日期係
錯誤,已於97年5月12日重新製發1份與原告,並更正任職
期間為88年10月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97年5月12日員工離職證明書1份附卷供參,是原告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既經被告事後更正重新製發,屬無效文書
,已無證據力,再者,該離職證明書僅係被告一方出具證
明原告何時自其公司離職,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係長榮航
空轉派一事。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服務期間之休假年資等
均有將其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年資併算,然此休假年資之
計算,係依據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所訂,與勞工資遣費
工作年資之計算,要屬二事,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仍無
法證明其係長榮公司派任被告公司服務之事。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工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併計原告於長榮航空任職之工作
年資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