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學利圖書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學利圖書文化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2日
,邀被告 鍾蕭玉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TOSHIBAES-28
0(機號CCH514286)影印機及週邊配備,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11日止,計為期
60個月,每期租金2,520元。詎被告僅繳至30期,自97年3月
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共積欠2月又23日,原告已於97年4
月9日終止租約,並於97年6月5日取回租賃標的物。爰依租
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⑴已到期之租金:自96年3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共計2
期又23日,總計為6,972元(2,520×2+6,300×23/30)。
⑵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帳上成本與供應商買回金
額之差額,系爭租賃物於終止時之本金餘額為69,168元,供
應商買回金額為38,178元,故其損失為30,990元(69,168-
38,178)。
⑶遲延支付損害金: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
基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息表、發票、
供應商協議書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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