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瑞賢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
范瑋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 蔡鈞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其事實欄一、二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項撤銷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6月2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簡瑞賢(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罪刑、事實欄二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上開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罪刑及沒收本票、署名及指印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冒用「 蘇盈諠 」、「 吳家聲 」名義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該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身為復興當舖業務人員,亦未克盡職責處理借款業務,反為圖己利,冒用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文書,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自應非難;又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許雲平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併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偽造之本票」欄所示本票、同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蘇盈諠」、「吳家聲」之署名各6枚、指印各4枚(同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該文書均已交付復興當舖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核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各宣告刑暨關於本票、署名及指印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說明如後),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上開維持部分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細繹蘇盈諠、吳家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2人只在乎有無借到錢,至於究竟係向誰借錢、借款之方式、需要簽名之文件等,其2人並不在意,因被告與其2人均熟識,是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及當票等借款相關資料均係其2人委由被告代為簽立,且其2人均不爭執其等確有於被告處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之事,衡諸其2人之證詞,自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復興當鋪內既有蘇盈諠、吳家聲典當之耳環存在,即足以證明其2人確有向復興當鋪借錢,並授權被告代其等簽立上開借款相關資料,故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蘇盈諠、吳家聲於本案未向復興當舖借款,被告所為亦未經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
⒈證人蘇盈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透過被告向
復興當舖借款,但當時都是伊自行簽立本票、借據和借款契約;伊向被告借錢是在107、108年間,有2、3次,金額都是10萬元、15萬元,當時被告有拿文件給伊簽,但伊未曾授權被告幫忙簽文件,而伊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沒說會幫伊寫好其他文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文書之簽名及指印都不是伊所為,伊當時沒有拿耳環1副去向復興當舖借款,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向復興當舖借款,或授權被告簽上開本票、文書,伊是直到復興當舖打電話給伊說伊有欠錢,伊才知道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伊有和復興當舖說不是伊簽的,所以伊就簽了他卷第61頁之聲明書;伊之前曾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但款項在108年11月18日前已經還清,所以108年11月18日當時和復興當舖間未有欠款,且伊先前向復興當舖借款,關於本票、借據等文書均是伊本人親自簽名,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01頁,原審卷第176至177、179至184頁)。
⒉證人吳家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用車子當擔保
請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但當時是伊自行簽本票、借款契約及借據,108年4月就已經還清,車也有取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文書均非伊所借款,伊也沒有委託被告幫伊借款,直到該當鋪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告有用伊名義借款;上開本票、文書均非伊簽名,指印也不是 伊蓋 的,伊曾經在107年12月底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5萬元,但已於隔年4月還清;伊先前和被告借錢有簽借款等文件,但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填寫文件,被告也沒有和伊說會幫伊寫其他文件;伊沒有從復興當舖拿到這5萬元,108年12月這次借款和伊沒有關係,他卷第63頁之聲明書是復興當舖的人找伊去做說明時所簽的等語(見他卷第201頁,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⒊審諸證人蘇盈諠、吳家聲前揭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於108年
11月前,雖曾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然於108年11月前均已還清,且嗣未再向復興當舖借款,亦未委託被告為之,更未授權被告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文書等語,此部分復有其等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1、63頁)。而衡酌其等與被告本為認識之友人,彼此並無糾紛存在乙節,分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0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蘇盈諠、吳家聲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及冤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或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證人蘇盈諠、吳家聲均能陳述先前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還款之時點,而可明確區辨借款時間,應無混淆或誤認之虞,足認其等證稱並未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向復興當舖借款,亦未授權被告為之等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證人蘇盈諠於原審審理中雖先稱上開聲明書係被告拿給伊簽的,嗣改稱係復興當鋪的人叫伊寫的(見原審卷第172、182頁),前後所述不一,惟考量蘇盈諠作證時距案發當時歷時已久,就細節處難免有一時誤記、誤述之情事,且其業於同次期日迅即更正,故本院認此情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
⒋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9年5、6月間發現
被告承辦的業務有些錢未收回,伊就查帳,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借款,將借款拿走據為己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就是復興當舖有放款,但公司款項、利息都未收回;復興當舖有要求業務不能幫客戶代為書寫,要客戶本人自行書寫,且和蘇盈諠、吳家聲確認後,他們均未向復興當舖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08至1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按照復興當舖規定,復興當舖提供之文件一定要借款人親自書寫,不能藉由他人或第三人書寫,而和蘇盈諠、吳家聲確認之結果,其等均未向復興當舖借款,亦未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文書,但以蘇盈諠、吳家聲名義借款之15萬元、5萬元,都已交由被告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可知復興當舖有要求借款人需親自簽署借款之相關文件,此與蘇盈諠、吳家聲均證稱其等先前向復興當舖借款時,皆係親自書寫相關借款文件,而未假手他人乙情吻合。倘若蘇盈諠、吳家聲均有透過被告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復興當舖各自借貸款項,則其等依據先前借貸經驗,對於開立本票或簽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流程皆非陌生,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應得親自為之而無特別授權被告處理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以蘇盈諠、吳家聲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簽署同表所示文書,均係蘇盈諠、吳家聲為向復興當舖借款,經其等同意後所為云云,除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盈諠、吳家聲證述之內容及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未合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供憑佐,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未經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分以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15萬元、5萬元,並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文書,足生損害於蘇盈諠、吳家聲及復興當鋪審核、放款業務之正確性等情,應堪認定。
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復興當舖在借款時一定會簽借款契約書、當票和借據,本票則不一定,如果客戶還款能力比較有問題就會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足認該本票係充作擔保借款人還款之用途,而非單純藉此取得票面之對價。則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連同同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持以向復興當舖行使,已該當詐術行為之實施,並使復興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蘇盈諠、吳家聲欲向復興當舖借款,且有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擔保,進而同意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其所為應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⒍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11月間曾轉帳1筆10萬元、1筆5萬元之
款項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蘇盈諠,此即蘇盈諠該次向復興當舖借款之15萬元,並提出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供憑(見原審卷第219頁)。然證人蘇盈諠已證稱其不知上開尾數5298號之帳戶是否為其所有,亦忘記被告是否曾於108年11月間匯款15萬元至其名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且細繹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除於108年11月17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尾數5298號帳戶外,復於同年11月18日再轉帳3萬元至同一帳戶,是上開尾數5298號帳戶若如被告所辯,係蘇盈諠所使用,則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至少已轉帳18萬元予蘇盈諠,此與被告所稱該次蘇盈諠係借款15萬元之金額顯有不符。從而,被告匯款至上開尾數5298號帳戶,是否確係為交付復興當舖該次貸款予蘇盈諠,而非其他對象或緣由,尚有可疑,此部分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雖稱:蘇盈諠、吳家聲只在乎有無借到錢,至於究
竟係向誰借錢、借款之方式、需要簽名之文件等,其2人並不在意,因被告與其2人均熟識,是借款相關資料均係其2人委由被告代為簽立,且其2人均不爭執其等確有於被告處借得15萬元、5萬元之事,自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蘇盈諠、吳家聲先前雖有分向復興當鋪借過15萬元、5萬元之金額,但借款時點均係在108年11月之前,而本案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所示2筆借款則係遭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未經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文書,核被告主觀上當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辯護意旨以蘇盈諠、吳家聲前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之情為辯,惟此情既與本案情節有別,是上開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⑶辯護意旨另稱: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復興當鋪
內既有蘇盈諠、吳家聲典當之耳環存在,即足以證明其2人確有向復興當鋪借錢,並授權被告代其等簽立上開借款相關資料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復興當鋪內有他卷第41、49頁蘇盈諠、吳家聲當票所載之耳環存在(見原審卷第199、202頁),然蘇盈諠、吳家聲均否認有為此等借款如前,且蘇盈諠更明確否認有拿耳環至復興當鋪,而吳家聲亦稱其先前借款係用車子當擔保品,顯與耳環無涉,故該等耳環縱使存在於復興當鋪,是否確係由蘇盈諠、吳家聲本人提供典當,而非被告於冒用其等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時為掩人耳目所提供,亦有疑問,難以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觀上情,原審以蘇盈諠、吳家聲於本案未向復興當舖借款
,被告所為亦未經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爰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固聲請傳喚證人蘇盈諠、吳家聲,惟其2人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故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為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量處各該宣告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於本院審判期間,相關各量刑因素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各該宣告刑有何過重之情事,且此部分15萬元、5萬元之受害金額非微,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罪刑暨沒收本票、署名及指印部分,均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其事實欄一、二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未經被告上訴而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已如前述,故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此部分所載)。
二、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收受還款人交付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此部分各筆款項,係在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認罪,可認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告訴人處尚有279萬元之保證金,告訴人並未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受有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審酌同法第57條規定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被告留於復興當舖內之保證金為55
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52頁),且遍觀全卷,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該當舖所留之保證金超過該數額。又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受害金額總計高達107萬4,000元之鉅,顯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告訴人處尚有279萬元之保證金足供取償,告訴人並未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受有損害,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本院均難憑採。
㈡然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同意就上開55萬2,000
元之額度範圍為抵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指定抵銷之債務,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業務侵占部分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52、185頁),自應認被告實質上已將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中之55萬2,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即有未當。又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皆未見區分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抑或通用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在追徵條件上做不同處理;且即使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亦難完全排除有「不宜執行沒收」情形之可能性,是否有此情形,應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尚難由法院於判決中逕予排除。從而,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宣告刑及包括其事實欄一、二之全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其事實欄一、二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關於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身為復興當舖業務人員,亦未克盡職責處理收款業務,反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向他人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等情,兼衡其坦承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就上開55萬2,000元額度為抵銷之共識,惟就其餘金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六、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冒用蘇盈諠、吳家聲名義向復興當舖共借得之20萬元款項(計算式:15萬元+5萬元=20萬元),屬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侵占之款項共計107萬4,000元,固屬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就上開55萬2,000元額度為抵銷之共識,而應認其實質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中之55萬2,000元返還予告訴人,相當於該額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除上開抵銷數額外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72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07萬4,000元-55萬2,000元=72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未再開辯論之說明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收到以被害人蘇盈諠、吳家聲名義陳報之書信各1紙,分別記載:「本人蘇盈諠因開庭傳喚證人時無提供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再(在)此重申,108年11月期間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但已還款,…當下因時間配合不上,因此請求被告委託代簽」、「本人吳家聲因開庭傳喚證人時無提供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再(在)此重申,108年11月期間確時(實)有向被告借5萬元,但已還款。
當下因時間配合不上,因此請求被告委託代簽」,信末並有其2人之署名(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縱使該等署名確為其2人所簽,惟上開書信內容與其等先前歷次證述顯有扞格,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時,經審判長詢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均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全無澄清先前所為證述或本案事實經過之舉,是上開書信內容難認可信,亦無為此再開辯論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2紙、「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蘇盈諠」、「吳家聲」之署名各陸枚、指印各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瑞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在許雲平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復興當舖擔任業務人員,並負責處理收當、放款、收取利息及書面資料等借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簡瑞賢明知蘇盈諠、吳家聲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均未向復興當舖借款,其亦未取得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在上開復興當舖,冒用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而於本票發票人之欄位上,分別偽造「蘇盈諠」、「吳家聲」之簽名、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各1紙;及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上,偽造「蘇盈諠」、「吳家聲」之簽名、指印(各自偽造之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所載),並將偽造之本票、文書持向復興當舖而行使之,以示蘇盈諠、吳家聲欲向復興當舖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之意,致復興當舖誤認蘇盈諠、吳家聲均有向復興當舖借款,因此核撥上開款項予簡瑞賢,足生損害於蘇盈諠、吳家聲及復興當舖審核、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簡瑞賢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還款人、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時間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之款項,均係其等為清償向復興當舖借款及所生利息而交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雲平察覺簡瑞賢經手之借款業務有異,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雲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許雲平、蘇盈諠、吳家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許雲平、蘇盈諠、吳家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許雲平、蘇盈諠、吳家聲斯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許雲平、蘇盈諠、吳家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以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且許雲平、蘇盈諠、吳家聲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許雲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蘇盈諠、吳家聲之證述則未經完足調查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均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已論及之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於復興當舖擔任業務,並以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上,簽署「蘇盈諠」、「吳家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蘇盈諠、吳家聲透過伊向復興當舖借款,故伊取得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授權而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以其等名義簽署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且蘇盈諠、吳家聲該次分別借得之15萬元、5萬元,伊已經轉交予蘇盈諠、吳家聲收受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6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在復興當舖擔任業務
,而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以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上,分別簽署「蘇盈諠」、「吳家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持上開本票、各該文書向復興當舖行使,以示蘇盈諠、吳家聲欲向復興當舖分別借款15萬元、5萬元,並經復興當舖核撥上開款項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雲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工切結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借據、當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借據、當票等,其上「蘇盈諠」、「吳家聲」之簽名、指印均係由被告簽名、捺印乙節,亦甚明確。
⒉蘇盈諠、吳家聲未於前述時間向復興當舖借款,被告所為亦未經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
⑴證人蘇盈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透過被告向
復興當舖借款,但當時都是伊自行簽立本票、借據和借款契約;伊向被告借錢是在107年、108年間,當時被告有拿文件給伊簽,但伊未曾授權被告幫忙簽文件,而伊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沒說會幫伊寫好其他文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文書都不是伊簽名,伊當時也沒有向復興當舖借款,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向復興當舖借款,或授權被告簽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文書,伊是直到復興當舖打電話給伊說伊有欠錢,伊才知道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伊有和復興當舖說不是伊簽的,所以伊就簽了他卷第61頁之聲明書;而伊之前曾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但款項在108年11月18日前已經還清,所以108年11月18日當時和復興當舖間未有欠款,且伊先前向復興當舖借款,關於本票、借據等文書均是伊本人親自簽名,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179至184頁)。
⑵證人吳家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用車子當擔保
請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但當時是伊自行簽本票、借款契約及借據,去年(108年)4月就已經還清,車也有取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文書均非伊所借款,伊也沒有委託被告幫伊借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文書均非伊簽名,指印也不是伊蓋的,伊曾經在107年12月底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5萬元,但已於隔年4月還清;伊先前和被告借錢有簽借款等文件,但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填寫文件,被告也沒有和伊說會幫伊寫其他文件;伊沒有從復興當舖拿到這5萬元,108年12月這次借款和伊沒有關係,他卷第63頁之聲明書是復興當舖的人找伊去說明時所簽的等語(見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⑶綜觀證人蘇盈諠、吳家聲前揭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於108年
11月前,雖曾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然於108年11月前均已還清,且嗣未再向復興當舖借款,亦未委託被告為之,更未授權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文書等語,此部分復有其等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第63頁)。而衡酌其等與被告本為認識之朋友,彼此並無糾紛存在乙節,分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0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蘇盈諠、吳家聲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及冤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或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證人蘇盈諠、吳家聲均能陳述先前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還款之時點,而可明確區辨借款時間,應無混淆或誤認之虞,足認其等證稱並未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向復興當舖借款,亦未授權被告為之等證詞,具有相之當可信性。是被告未經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於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分以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15萬元、5萬元,並冒用其等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文書等情,應足認定。
⑷且觀以證人許雲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9年5月、6月間發現
被告承辦的業務有些錢未收回,伊就查帳,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借款,但將借款拿走據為己用,附表一所示就是復興當舖有放款,但公司款項、利息都未收回;而復興當舖有要求業務不能幫客戶代為書寫,要客戶自行書寫,且和蘇盈諠、吳家聲確認後,他們均未向復興當舖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08至1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按照復興當舖規定,復興當舖提供之文件一定要借款人親自書寫,不能藉由他人或第三人書寫,而和蘇盈諠、吳家聲確認之結果,其等均未向復興當舖借款,亦未簽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文書,但以蘇盈諠、吳家聲名義之借款15萬元、5萬元,都已交由被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可知復興當舖要求借款人需親自簽署借款之相關文件,此與蘇盈諠、吳家聲證稱其等先前向復興當舖借款時,均係親自書寫相關借款文件,而未假手他人乙情吻合。則若蘇盈諠、吳家聲均有透過被告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復興當舖各自借貸款項,其等依據先前借貸經驗,對於開立本票或簽署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流程均非陌生,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應得親自為之而無特意授權被告處理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以蘇盈諠、吳家聲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簽署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係蘇盈諠、吳家聲為向復興當舖借款,經其等同意後所為云云,除與證人許雲平、蘇盈諠、吳家聲證述之內容、交易經驗未合外,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供憑佐(見他卷第110頁),是其空言否認犯行,辯解自難憑採。益徵被告係冒用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文書。⒊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徵諸證人許雲平於偵查中證述:復興當舖在借款時一定會簽借款契約書、當票和借據,本票則不一定,如果客戶還款能力比較有問題就會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09頁)。可知借款人向復興當舖借款時,如還款能力欠佳即會要求其簽立本票,足認該本票係充作擔保借款人還款之用途,而非單純藉此取得票面之對價。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連同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持以向復興當舖行使,已該當詐術行為之實施,並使復興當舖陷於錯誤,誤認係蘇盈諠、吳家聲欲向復興當舖借款,且有提供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擔保,進而同意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所為應已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⒋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11月間曾轉帳1筆10萬元、1筆5萬元之
款項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蘇盈諠,即蘇盈諠該次向復興當舖借款之15萬元,並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證人蘇盈諠已證稱其不知上開尾數5298號之帳戶是否為其所有,亦忘記被告是否曾於108年11月間匯款15萬元至其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且細繹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除於108年11月17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尾數5298號帳戶外,於同年11月18日復再轉帳3萬元至同一帳戶。由此可見,上開尾數5298帳戶若如被告所辯,係蘇盈諠所使用,則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至少已轉帳18萬元予蘇盈諠,此與被告所稱該次蘇盈諠係借款15萬元之金額不符。則被告匯款15萬元至上開尾數5298號帳戶之緣由,是否確係為交付復興當舖該次貸予之款項予蘇盈諠,而非其他因素等節,尚有可疑,此部分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⑵辯護意旨雖稱蘇盈諠、吳家聲僅在乎有無借得款項,就借款
之對象、方式、所需簽名之文件均未細看,然一般人均知悉向當舖借款需書立借據、當票、本票等文件,因而由被告為蘇盈諠、吳家聲代寫,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然證人蘇盈諠、吳家聲前向復興當舖借款之時點,均係在108年11月之前,而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所示2筆借款則係遭被告冒用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未經蘇盈諠、吳家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進而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主觀上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係以蘇盈諠、吳家聲有於前述時點透過被告向復興當舖借款為前題,然與本院認定之情節明顯有別,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應無所據,無法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雲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 舜智蔡尚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各2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吸收、接續犯之說明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蘇盈諠」、「吳家聲」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蘇盈諠」、「吳家聲」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收受附表
二所示還款人交付款項之機會而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在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⒋就被告事實一、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論
及被告以蘇盈諠、吳家聲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借據,而漏未論及被告亦有以其等名義偽造客戶典當文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當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究。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各係基於向復興當舖詐取借款之單一犯罪計畫,而分別冒用「蘇盈諠」、「吳家聲」名義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各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
身為復興當舖業務人員,亦未克盡職責處理借款、收款業務,反為圖己利,冒用蘇盈諠、吳家聲之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並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文書,更侵占業務上向他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自應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坦承事實二、部分犯行,但否認事實一、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款項金額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當舖業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衡量其所犯各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一「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既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
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而其上關於發票人「蘇盈諠」、「吳家聲」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蘇盈諠」、
「吳家聲」之署名各6枚、指印各4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該文書,雖係供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復興當舖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冒用蘇盈諠、吳家聲名義向復興當舖借款15萬元、5萬元
,復興當舖已分別核撥款項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且復興當舖迄未收得上開款項之本金等情,亦據證人許雲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認上開款項共20萬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20萬元)屬被告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07萬4,000元,此
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雖稱於離職之際,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其放置於復興當舖之保證金279萬元抵償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然依據證人許雲平證稱:被告留於復興當舖內之保證金為55萬2,000元,且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未從其留在復興當舖內之擔保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併參佐被告自陳其未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見縱被告於復興當舖尚留有部分保證金,然除被告片言外,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得以上開保證金充作其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抵償,可認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分文。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遭冒名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出處1蘇盈諠發票人蘇盈諠、發票日期108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15萬元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典當人」欄「蘇盈諠」署名1枚、指印1枚他卷第21頁、第35至41頁借款契約書已收受借款之「簽名確認」欄「蘇盈諠」署名1枚「借款人」欄「蘇盈諠」署名1枚、指印1枚借據已收受借款之「簽名確認」欄「蘇盈諠」署名1枚「借款人」欄「蘇盈諠」署名1枚、指印1枚當票「簽名案印」欄「蘇盈諠」署名1枚、指印1枚2吳家聲發票人吳家聲、發票日期108年12月3日、票面金額5萬元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典當人」欄「吳家聲」署名1枚、指印1枚他卷第23頁、第43至49頁借款契約書已收受借款之「簽名確認」欄「吳家聲」署名1枚「借款人」欄「吳家聲」署名1枚、指印1枚借據已收受借款之「簽名確認」欄「吳家聲」署名1枚「借款人」欄「吳家聲」署名1枚、指印1枚當票「簽名案印」欄「吳家聲」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編號還款人還款時間還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 張舜智 108年3月2日起至109年6月27間某不詳時間8萬元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當票他卷第19頁、第27至33頁2蔡尚偉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間某不詳時間6萬元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當票他卷第25頁、第51至57頁3 鍾承庭 109年6月27日4萬4,000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借據他卷第67頁、第117至121頁4 張哲源 109年3月10日5萬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他卷第69頁、第123至125頁5 方怡祺 109年5月12日3萬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借據他卷第71頁、第127至131頁6 陳雨農 109年2月5日9萬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借據他卷第73頁、第133至137頁7 謝承哲 109年4月12日7萬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借據他卷第75頁、第139至143頁8 胡起銘 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27間某不詳時間10萬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借據他卷第77頁、第145至149頁9 林震裕 108年9月5日5萬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借據他卷第79頁、第151至155頁10 吳筑君 109年1月18日50萬元還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當票、借據他卷第81頁、第157至161頁金額合計107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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