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 湯蘭香 被上訴人 趙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元。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預計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購買往生蓮位而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後,在本院主張其實際支出往生蓮位費用19萬5000元,較起訴時此部分主張金額增加3萬5000元,爰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增加數額之半數即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嗣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OO年OO月O日生)之親權,及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所需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OOO年O月O日起至OOO年OO月OO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參考○○○於上開期間住所地家庭收入支出調查平均消費支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扶養費80萬6933元;又○○○已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伊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1「原請求金額」欄所示喪葬費用,經扣抵○○○平安保險理賠金半數50萬元後,尚應給付91萬267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1萬2676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572元(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75萬1100元、代墊喪葬費用半數17萬647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萬元後,再扣除○○○平安保險理賠金半數50萬元之餘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9408元(包含扶養費4萬3008元、喪葬費12萬64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500元(即實際增加支出往生蓮位費用3萬5000元之半數)。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所命給付扶養費及喪葬費數額合理,上訴人無工作收入,不顧兩造經濟能力不佳,擅自花錢參加超渡法會及購買往生蓮位,均非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年OO月O日生),其等於OOO年OO月OO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共同擔任○○○之親權人,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所需費用;○○○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兩造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至OOO年OO月止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上訴人已在○○○死亡後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治喪、火葬、塔位等喪葬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上開喪葬費支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69至10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系爭扶養費,及另支付如附表1編號2至4「上訴人上訴主張」欄所示喪葬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次按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查上訴人主張○○○於OO年OO月出生,於OOO年O月O日至同年OO月居住桃園市,於OOO年OO月起至OOO年OO月OO日死亡時止居住在臺北市乙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扶養費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得收入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有關桃園市、臺北市之106年至108年度平均消費支出,可作為認定系爭扶養費數額之參考,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7、47、49頁),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復在本院陳明兩造只約定○○○的費用由其單獨支出,並未約定具體特定數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桃園市106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684元,臺北市106年、107年、108年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有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併斟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無負債,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中華電信技術員,於107年至109年之年所得為140餘萬元至160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有負債200萬元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述(見原審卷第274、30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房屋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9、203至227、307至31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爰認上訴人主張依○○○在系爭期間所居住桃園市、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系爭扶養費共計79萬4108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所載),尚屬適當。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是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79萬4108元,即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治喪、火葬、塔位管理費及祭祀金等合計35萬2943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費用明細及付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10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以上開費用係實際為○○○辦理喪葬事宜所為支出,自屬必要喪葬費用。則以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並返還其中半數即17萬6472元,為有理由。
(四)至上訴人就所稱支出寺廟祈福法會費用3萬2800元、購買往生蓮位費用19萬5000元及其管理費6萬元乙情,固提出法會支出單據及喪葬費用重新分類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45頁證據E23至E40、第285頁),及蓮位訂購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銷貨單及蓮位永久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為證。然觀前開費用支出憑據,可知上開祈福法會費用之支出期間,係自○○○死亡後次月(OOO年OO月)起,延續至OOO年O月OO日為止,支出項目包括道教廟宇超渡法會費用、佛教供養三寶捐贈,及對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多處寺廟之樂捐香油錢等項,均非辦理○○○治喪、火葬或購置靈骨塔埋葬之費用甚明,加以上訴人已自陳:往生蓮位是要在該慈恩園內設置供人祭奠逝者之牌位,非供安放○○○骨灰之塔位,且前述蓮位管理費是用以維持慈恩園電燈、冷氣等費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衡情,可知上訴人所支出上開法會費用及往生蓮位相關費用,應是本於與○○○間母子親情自願所為之付出,核非屬○○○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之喪葬費用,伊無庸分擔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就此部分自願支出金錢,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扶養費79萬4108元及喪葬費分擔費用17萬6472元(合計97萬580元),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陳述:同意以其可取得之○○○平安保險理賠金半數即50萬元,支付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告別式時已交付2萬元給上訴人辦理喪葬事宜乙情(見本院卷第64頁),爰以上開2筆款項扣抵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580元(計算式:970,580-520,000=450,58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萬3008元部分,450,580-407,572=43,008),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1編號支出項目原請求金額(新臺幣)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上訴主張本院認定1治喪、火葬、塔位管理費及祭祀金等35萬2943元(含治喪等費用共31萬2943元,及塔位管理費餘款4萬元)35萬2943元無2寺廟祈福法會費用3萬2800元無3萬2800元請求無理由3往生蓮位費用16萬元無實際支出19萬5000元請求無理由4往生蓮位管理費6萬元無實際支出6萬元請求無理由合計60萬5743元35萬2943元,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半數即17萬6472元仍請求原審未判准項目,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半數即12萬6400元,並就增加支出往生蓮位費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半數1萬7500元附表2:
系爭扶養費計算方式①○○○於OOO年O月O日至同年OO月底,住在桃園市2個月又23天,按桃園市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684元計算所需費用。②○○○於OOO年OO月起至OOO年OO月OO日住在臺北市24個月又23天,按臺北市106年、107年、108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0981元計算所需費用。上開①②合計79萬4108元【計算式:21,684元×(2+23/31)+29,245元×2個月+28,550元×12個月+30,981元×(10+23/30)=79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