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育豪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育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前開門號及手機進行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嗣 經警 依執行通訊監察所獲及持搜索票前往彭育豪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彭育豪、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宥誠謝其貴吳彥儒陳俊男 之警詢及偵訊經具結證詞大致相符(偵卷1第50-52、55-58、71、73、75、90-98、109-113、125-128、130-141、147-153、188-194、207、209頁),並有被告與 張宥誠 、謝其貴、吳彥儒、陳俊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1第81、83-85、117-11
9、121、122、157-159、163、164、167、169、173、176-1
78、180、182、183、217、218、221-225、295、301-3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有從中賺取價差在卷(本院卷第117頁),當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件犯行與施用毒品前科,雖然二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截然不同,惟仍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其於上開諸多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罪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堪認未因先前受司法制裁而戒慎其行,從而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附表一之各罪,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僅於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六)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1第361-373頁、聲羈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66-69、115-117、167、168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就該等犯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再被告雖於審理中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並未供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4人,販賣次數共計多達25次,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情形,故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 泰半 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系被告供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1第265頁),且未於審理中爭執此等物品之用途或沒收與否,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及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9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供其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用(本院卷第69頁),因藥事法僅對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有沒收規定,故應回歸刑法總則規定,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及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經搜索扣得之其他物品,具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表示該等物品於被告之施用毒品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數量主文1張宥誠民國110年7月23日0時30分許彭育豪臺東縣○○鄉○○000○0號住處附近3千元1包(約0.8公克)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宥誠110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宥誠110年7月27日6時15分許臺東縣池上鄉 萬朝 某處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宥誠110年7月28日2時30分許張宥誠臺東縣○○鄉○○000號住處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宥誠110年8月12日0時50分許彭育豪臺東縣○○鄉○○000○0號住處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宥誠110年9月8日1時40分許張宥誠臺東縣○○鄉○○000號住處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宥誠110年10月7日2時23分許彭育豪臺東縣○○鄉○○000○0號住處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宥誠110年11月14日21時10分許花蓮縣富里鄉羅山圓環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張宥誠111年1月9日7時許花蓮縣富里鄉鱉溪橋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宥誠111年1月17日0時20分許張宥誠臺東縣○○鄉○○000號住處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張宥誠111年2月4日1時20分許花蓮縣富里鄉羅山圓環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張宥誠111年3月8日18時1分許花蓮縣富里鄉磚窯民宿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謝其貴110年9月27日19時33分 許謝其貴 臺東縣○○鄉○○00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2千元1包(約0.8公克)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謝其貴110年9月29日21時26分許先付款,被告10月1日交貨同上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謝其貴110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謝其貴110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謝其貴110年10月22日18時41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謝其貴110年10月27日20時48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謝其貴110年12月10日10時28分許謝其貴臺東縣○○鄉○○000○0號住處附近倉庫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謝其貴111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謝其貴臺東縣○○鄉○○000○0號住處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吳彥儒110年7月16日15時許臺東縣池上鄉大埔豆皮店附近1千元1包(約0.3公克)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吳彥儒111年2月15日16時許吳彥儒臺東縣○○鄉○○00號住處附近3千元1包(約0.8公克)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陳俊男110年8月16日14時20分許彭育豪友人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租屋處附近2千元1包(約0.6公克)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陳俊男110年9月1日20時許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某處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陳俊男110年11月7日13時許彭育豪友人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租屋處附近同上同上彭育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數量主文1吳彥儒民國110年8月26日2時10分許吳彥儒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1包彭育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彥儒110年10月8日21時20分許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某處路邊吸食數口彭育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俊男110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陳俊男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不詳彭育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俊男110年9月21日12時40分許陳俊男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不詳彭育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俊男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陳俊男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不詳彭育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七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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