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丰榮選任辯護人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泰一中醫診所(下稱泰一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推拿師,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就讀國中期間住在新北市地區外婆家,因手部骨折舊傷,曾於106年5月至8月間至泰一診所就醫而結識乙○○。而A女於106年9月間升上高中一年級後即返回臺南母親住所,居住在臺南地區。惟乙○○因對A女心生好感,於A女返回臺南地區後,仍經常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A女,噓寒問暖,關心問候,並因此得知A女之就學情形及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07年8月間,A女升高二之暑假,乙○○得知A女將北上看望外婆,認機不可失,遂邀約A女外出,A女經徵得外婆之同意後,於107年8月19日與乙○○相約見面,乙○○即騎乘重型機車搭載A女共同出遊。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乙○○以躲雨為由,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00○0號大樹下汽車旅館,A女不察遂隨同進入房間。乙○○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且A女與其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可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先向A女稱其長得像以前亡故的女友等語,再假意稱要為A女推拿,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至床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等處,A女見狀立即抗拒將乙○○推開,乙○○仍命A女跨坐其腿上,A女因與乙○○單獨共處於汽車旅館之密閉空間內,恐乙○○會對其不利,故只好照做,乙○○即動手欲褪去A女上衣、短褲,A女再度扭動身體抗拒,惟乙○○仍以雙手環抱、強吻A女嘴巴,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在泰一診所擔任推拿師,於前揭時間,與A女騎機車出遊時,有以躲雨為由,至大樹下汽車旅館休憩,在房間內A女有跨坐其腿上,其有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8歲,我以為她是18、19歲的大學生。本案發生當日,A女答應要當我的女朋友,我才與她親吻,我並沒有強行碰觸A女胸部、脫A女衣服、要求A女跨坐在腿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任職泰一診所擔任推拿師時,認識前往就
診之A女,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外出,並以躲雨為由,到大樹下汽車旅館,並於房間內摟抱A女、A女跨坐腿上並親吻A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108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汽車旅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卷第79~81、231~23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69年4月28日生,且已婚;A女則為90年10月生,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A女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偵卷彌封卷第10頁),足見二人年齡差距達21歲。又107年8月19日係被告與A女首次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本院卷第123頁),核與A女陳述相符(原審卷第193頁),亦可認定。按汽車旅館固係正當住宿休息場所,但在社會常情下,孤男寡女尚不會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休息。被告稱:係因為突然下很大很大的雨,為了躲雨才去汽車旅館,不是刻意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面對突然下大雨,有很多種因應方式,以被告與A女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機動性高,要找適合地點躲雨,如建物之騎樓、加油站、超商等,應屬易事,更不需僅因躲雨,即要額外支出住宿休息之費用。再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由該地圖比例尺可看出大樹下汽車旅館離深坑老街不過數百公尺(偵卷第231頁),相距不遠。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我之前會去宜蘭,會經過石碇,所以對於那邊的路況很熟」等語(偵卷第154頁),而從臺北到宜蘭之路線,須先經過深坑,然後石碇,則被告自稱熟悉當地路線,雖已從石碇駛出,但可選擇到附近建物之騎樓、加油站、超商,甚至是深坑老街躲雨,然其卻選擇到距深坑老街不過數百公尺且需付費之大樹下汽車旅館避雨,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為什麼要把去汽車旅館想成那麼骯髒」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亦認同去汽車旅館並不骯髒,但為避嫌,且為尊重異性友人,避免異性友人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自不宜單獨帶異性友人前往汽車旅館。且被告亦自承:除了其太太外,沒有帶過其他女生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除配偶及A女外,未曾單獨帶其他女性、甚至其所懷念之「前女友」(詳下述)到過汽車旅館,顯見被告對於男女之分,仍有與世俗相同之看法,則被告於首次與A女單獨相約見面即帶A女進去汽車旅館,實值商榷。再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她到汽車旅館時,你才問她要不要當你的女朋友?)已經進入房間了,是她先問我為什麼要對她這麼好」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為真,但被告自己尚有配偶,且與A女年紀相差甚大,卻是在A女未曾表示要當被告女友之前,即帶A女到汽車旅館,更在進入汽車旅館後,詢問A女是否要當其女朋友,足見被告在進入汽車旅館前即對A女有非份之想,反而坐實其可議之心態。㈢被告雖否認有強行碰觸A女胸部、脫A女衣服、要求A女跨坐在
腿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跟她(A女)說,你真的跟我以前的女朋友長得很像,以前做過的事情就是見面就會擁抱」,「我有請她可以抱我嗎,然後她有抱住我,她是坐在我大腿上面對面,我有親她,後來要起身的時候,她壓到我的褲管,然後我們往左邊倒下去,我扶她起來用左手拍她的後背,跟她講對不起壓到你,左手縮回來的時候確實有碰到她左邊胸部,我有馬上跟她道歉,她那一天有看到我扶著我右邊腹部,因為我之前肋骨受傷,後來要起來時,看到她右邊的口袋500元要掉出來了,我幫她塞進去,她誤以為我要脫她的褲子,後來我跟她說你錢要掉出來了,她自己還低頭看一下,把錢塞進去,並沒有想要對她怎樣」等語(偵卷第20~22頁),已坦認有碰觸A女胸部及A女之褲子,且以「塞錢」之動作觀之,其應有以手往下出力之動作。惟倘A女原跨坐在被告之大腿上,應是由A女先起身,則A女應會先退出被告大腿部位後再站起,此時,即便A女有壓到被告過長的褲管,因被告尚是坐姿,A女或可能跌倒,但被告仍是坐姿,被告何以會往左邊倒下,進而碰到A女胸部?又被告當見到A女褲子口袋紙鈔可能掉出來時,只要口頭告訴A女注意即可,但被告卻是出手做動作,益見其動機之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們一開始是在聊天,聊天過程中,她問我為何對她這麼好,之後她靠過來站在我前面,我跟她說因為她長得很像我『前女友』,我看到她就會想到我前女友,之後她將手放在我肩膀上,我有問她說你可以抱我一下嗎,她就抱著我坐在大腿上,我當時有流眼淚,她幫我拭去眼淚叫我不要哭,後來我們眼睛對望時,就有親吻,後來我要起身時,我手掌有壓到她的胸部,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有跟她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152~153頁),與警詢所述不同,蓋警詢時係稱:「左手縮回來的時候確實有碰到她左邊胸部」,但偵查中則改稱:「我要起身時,我手掌有壓到她的胸部」,且若A女跨坐在其大腿上,其怎會先起身?綜上,足見被告所述不實,而無法採信。
㈣被告於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至床上,並以
手撫摸A女身體及胸部,試圖褪去A女上衣、短褲,復要求A女跨坐其腿上,並以手環抱、親吻A女等事實,業據:
⒈A女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國中3年都在新北市外婆家住;106年升高一的時候到臺南住等語(偵卷第26頁)。
⑵於107年12月12日警詢時指稱:在高一升高二的暑假(107年8
月19日)那一天乙○○找我出去,他前幾次有找我去,但我都拒絕。這一次他說我外婆要他找我出來聊天,他騎摩托車(是可以上快速道路的重機)先載我到臺北市信義區,再繞去石碇。我不知道他要載我去哪裡,他只說要載我去看臺北市的風景,接著載我到石碇老街逛(那時時間約12時45分),然後有去一間飲料店。接著開始飄雨,乙○○就堅持要帶我去躲雨,途中約15分鐘後有看到一間統一超商,我說到超商躲雨就好,但他沒理我,我就開始覺得害怕,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接下來他就載我去旅館,旅館地址是新北市○○區○○○00○0號(大樹下汽車旅館)。進房後就各自擦身體,他在浴室外,我在浴室內。整理大概20分鐘後,他要我坐在沙發上陪他聊天,他一直說他有特異功能,他看得到前世今生,他說我的前世是他今生死去的前女友,他就要我做之前他跟他前女友做過的事;原本我和他都坐在沙發上,接著他移到床上說要幫我弄手(治療手的意思),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就把我整個人拉到床上幫我弄手,治療好手後,他叫我躺著,我沒理他,他就把我推在床上,他說他跟前女友以前最喜歡這樣,然後就亂摸我(摸我上半身包括胸部,還有抱我),我就把他推開,然後他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跟他面對面,接著他試圖解開我的胸罩,我當時是穿運動胸罩,所以沒有得逞,可是他還是有伸進去內衣內摸我胸部。我一直移開他的手,可是他力氣很大我沒辦法掙脫,接著又抱著強吻我,我當時嘴巴緊閉,但他用他的嘴唇把我的嘴巴頂開,用舌頭伸進我的嘴裡,又要脫我上衣跟褲子,我都沒給他脫,但他手還是有伸進去我的屁股。他又試圖摸我胸部時,我就壓住衣服不讓他摸,他又要強吻我,我就把他抱緊讓他親不到。他說「有沒有那麼愛他,為什麼抱那麼緊」,我當時沒有說話就一直哭,只覺得很噁心恐怖想回家。他問我哭什麼「是不是想到前世」,我也沒回應他,就一直哭,然後拍打他,說我有門禁想回家,那時候才放開我載我回家等語(偵字卷第33~35頁)。(遭乙○○猥褻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告知內容為何?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有跟媽媽還有高中老師說,就說在診所還有旅館的事。我到警局做第一次筆錄之後,有回家回想並把發生經過記錄起來。旅館的部分是我說給學校輔導老師,然後他幫我記錄的(偵卷第37頁)。
⑶於108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發生何事?)被告
用Messenger跟我說他之前有得過憂鬱症,阿嬤託他跟我聊一聊,在107年8月前他有約過我兩次但我都拒絕。107年8月這一次他就約我出去,說要載我去兜風,找地方聊天,這一次我有赴約,因為他只說是阿嬤託他的,所以我就從臺南上來,被告就來我阿嬤泰山區的住處接我,被告是騎重機,他先帶我去臺北,之後到石碇老街,之後下雨他就帶我去大樹下汽車旅館說要躲雨。(在汽車旅館裡他對你做何事?)他抱我,還有強吻我,他還試圖要脫我的褲子、摸我的胸部,還試圖要解開我的內衣,但我一直掙扎不讓他脫,之後他就放棄了。我們大約是2點時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我們是快4點離開汽車旅館,剛進去時被告先去清理身體,因為下雨淋濕了,接著我們就聊天,聊天時他就說我是她前世女友,他很想念我,他說他的前世女友會坐在他的腳上,所以要我照做。後來他說要幫我推拿,要我坐在床上,接著他就把我壓倒在床上,他就開始試圖要脫我衣服、褲子,並觸摸我胸部這些行為,因為我極力掙扎,被告放棄後,他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的腳上,他說這是他前世女友會做的動作(偵卷第135~136頁);(你有無跟外婆說這件事?)沒有。我是先跟妹妹說等語(偵卷第136頁)。
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19日被告是否有約妳出去玩
?)對;(去哪裡玩?)新北、臺北;(騎機車還是開車?)騎機車;(當時為何你會答應被告乙○○要出去玩?)因為我拒絕他多次了,覺得有點過意不去;(出去玩時,被告乙○○有無對你做讓你覺得不舒服的事?)…到旅館後,我在門口站了一段時間才進去,因為我會怕他對我做什麼事情,所以我一直不敢進去,但是後來他還是把我拉進去,然後我們就開始各自弄自己的,處理濕掉的衣物、自己的身體。後來衣服乾的差不多的時候我們才坐下來聊天,聊一段時間後,他後來就是要先幫我整骨(後改稱)治療手,治療完後就把我拉到床上,然後就對我做一些事情,就是會有一些強吻、抱我,然後在我耳邊吹氣,試圖脫我的衣物跟亂摸的那些事情;(當天為何你們出去玩會突然到汽車旅館?)因為下雨,他就說要找一個地方躲雨,然後我就被帶進去了(原審卷第179~180頁);(妳稱被告乙○○有親妳、抱妳以外,還有要脫妳的衣服,他是如何脫?是脫你上半身的衣服?還是下半身衣褲?)脫下半身。他有把手伸進去,然後,那算脫嗎,我不知道那算不算脫(原審卷第181~182頁);(被告乙○○在汽車旅館裡有跟你講些什麼事?)他有跟我說他之前的女朋友,我的前世是他之前的女朋友,我的前世是車禍死掉的,他那時候很傷心,有精神疾病;汽車旅館那一天的事,有跟高中的導師和輔導老師、同學講(原審卷第181~183頁);(107年8月19日到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當日為何會自台南北上至臺北?)剛好上來臺北找外婆;(妳之前與被告乙○○聯繫都是用何通訊軟體?)Messenger在聯絡;(當天妹妹為何沒有和妳與被告乙○○一同出遊?)因為被告乙○○騎機車,只能載一個人;(107年8月19日該次與被告乙○○出遊前,有無與被告出遊過?)沒有,這是第一次。(你是否知道被告已婚?)知道;(後來騎機車遇到大雨嗎?)後來騎去石碇老街,然後那裡在下雨;(下雨後要躲雨,妳本來如何跟被告乙○○講?)我沒有講話;(被告乙○○就直接把妳載到汽車旅館?)對;(當時被告乙○○帶妳進去汽車旅館時,有無得到妳的同意?有很明確的說「我們去汽車旅館好嗎」,有這樣跟妳講?)沒有;(被告帶妳到汽車旅館後,還有推拿妳的手?)有;(被告乙○○利用推拿妳的手與妳身體有接觸,才開始親妳、抱妳?)他先弄我的手後就把我的手拉過去,把我整個人拉到床上。我原本是坐在沙發上給他推拿手,他坐在床上,後來他把我整個人拉到床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92~196頁)。
⑸觀諸本件係A女因壓力過大而向老師林○○(真實姓名詳卷)報
告,經林○○追問才吐露詳情,且係林○○向輔導室報備再通報113專線後,轉由社工協助處理,才由社工帶A女報警而揭露等情,顯見A女係對突然遭受重大侵害經過,處於不知自保及尋求外援狀態,因老師察覺A女之言行有異,一再輔導懇談、耐心詢問,A女始卸下心防娓娓道來,且A女說出實情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是可認A女並非特地編織上情主動報案以陷害被告,益徵A女所為之指訴應非誣陷被告之詞。
⑹經核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以A女
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具相當可信度。
⑺雖A女就「應被告命令而遵從跨坐被告腿上」、或「由被告拉
至跨坐被告腿上」部分,前後有所不一。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就A女陳述「上床」之經過,均係經由被告「拉」至床上,而跨坐部分縱有意願仍需另一人之輔助,是以「拉坐腿上」,僅為用語差異,並無矛盾。又A女表彰同意跨坐被告腿上,是因為「那是那時候我很怕死,我很怕我無法離開那地方」(原審卷第200頁)。是該時A女雖同意跨坐被告腿上,然係因對於無法離開之恐懼,而勉為照做,實非A女同意被告為其他猥褻行為之合意,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A女證述之補強:⑴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對A女有「塞錢」之動作;於原審審理中
亦自承:於旅館時,我在起身的時候,因為重心不穩,有與A女一起倒在床上,稍微碰觸A女,後來A女右邊口袋有錢要掉出來,她以為我要拉她褲子等語(原審卷第80頁)。是以被告自承之現場狀況,被告確實已有碰觸A女身體部位,甚至出現讓A女感受為「要脫A女褲子」之客觀行為,此部分核與A女所陳被告有碰觸身體、將手伸進去褲子而試圖褪去A女短褲之客觀事實相符。
⑵證人即A女之妹(代號0000000000B,下稱A妹)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A女有問外婆可不可以跟被告外出,外婆說可以,但要在5點前回家。我原本也想跟,因為擔心A女單獨跟被告出去不安全,但被告是騎重機,所以我不能跟。A女當晚回家後,我就看見A女在房間內哭,就問A女發生何事,A女先說了發生的事情,之後問我有沒有被亂摸過,我說沒有。A女隔天在公車上很小聲跟我說,被告有亂摸A女身體、親A女嘴巴,讓A女不舒服,A女當時情緒有點生氣、有點難過,有哭但沒有大哭,我與A女討論後決定不讓A外婆知道,但有告訴A母等語(偵卷第217~218、220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當晚及隔(20)日即向A妹反應本件經過,過程中A女出現生氣、難過及哭泣等情緒反應,且可認A女確實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向至親妹妹求助之事實,且衡情A妹並無攀誣故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上開內容復與A女所述一致,自堪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以:A妹於偵查中就是否去過泰一中醫診所前後證述不一,故A妹之證詞不足憑採云云。惟非謂證人證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業如前述。而本院所採取A妹之證詞,乃107年8月19日A女與被告外出前後,其所經歷之過程,A妹有無去過泰山的診所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執此主張A妹證詞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⑶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兩人
在場,較易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又存有一定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社會觀感等之兩難困境,故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顯然更為嚴峻,是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心理、精神疾病之比例甚高,此乃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出遊後、亦即本案發生後,情緒明顯受影響:
①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7年開學後,A女跟我說暑假去
A外婆家時,被告曾載A女去汽車旅館並毛手毛腳。A女當時看起來很沮喪、但沒有哭,也一直在觀察我的反應,可能擔心我會生氣或責備。A女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我有帶A女去看精神科,因為A女的情緒已經影響到學習表現等語(偵卷第138頁)。
②證人A女導師林○○證稱:大約在A女高二下學期,A女某天上課
完跟我說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猥褻的事,A女感覺身心俱疲、壓力很大,我覺得事態嚴重就向輔導室報備,A女當時感到很恐懼、不知所措,非常痛苦的樣子,接近要哭了,這件事對A女生活發生很大影響,導致A女成績掉很多等語(偵卷第175至179頁)。
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盧○○(真實姓名詳卷)證稱:107年10月2
3日林○○帶A女來找我,說A女遇到性平事件。我從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與A女諮商21次,A女來的時候一直哭,A女一年級時成績不錯,是個穩定的孩子,但這次可以發現A女整個人有點恍神、驚慌失措,A女說她壓抑很久都不敢說,A女跟我說她一家人都給被告治療,但被告對A女做些不好的事,A女不知道該跟誰講,學校通報後,學校、警察陸續跟A女接觸,導致A女需要不斷回想過程,造成A女非常害怕、恍神,無法上學,之後去看精神科服用藥物。A女從107年10到11月間,每週都會來找我諮商,談到這件事A女情緒起伏很大,會一直哭,A女有時說她會害怕,想到被告的臉會噁心,睡覺夢到會哭著醒來;A女11至12月間情緒有穩定一些,但上課無法專注,我後續有做諮商的創傷症候群評估,但A女開始逃避、不願回想,無法專注、失眠,上課會昏睡,成績開始掉,所以在11月建議A女去看精神科拿藥,108年1月放寒假,當時不斷製作筆錄,2至4月份開庭,A女情緒又開始起伏緊張,每次要A女做筆錄回想,A女都覺得很痛苦,A女覺得很丟臉、愧對父母,也不想讓同學知道此事等語(偵卷第203~206頁),並有A女輔導紀錄(偵卷彌封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
④再A女於107年12月10日起,即因半夜驚醒、專心度差、無力
感、經常回想本件,出現輕微解離症狀,至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壓力障礙症,並因本件不當身體接觸、出遊時遭騙擁吻、本件開庭過程之壓力,而陸續出現無法進入教室、考試扣考、申請特殊考場等症狀,持續就醫至109年6月23日等情,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10年1月11日殷字第001100111號函暨附件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彌封卷第22頁、上訴審卷第99~109頁)。嗣109年6月9日起迄今,A女再經轉介至元品心理諮商所為諮商,其諮商之主要內容亦即為本件內容,A女出現恐懼、害怕、自責、沮喪、孤單、羞愧之情緒反應,不斷回應「如果當時我不要跟他出去,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了」,而需為創傷修復、穩定情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0日南家防字第1100246898號函暨附件A女之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在卷可稽(上訴審卷第167~172頁)。⑤是以A女於本件事發之緊密時間後,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出
現恐懼、害怕、自責、沮喪、孤單、羞愧之情緒反應,敘及本事件反應尤為明顯,而有急性壓力障礙症,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情緒反應相同,是A女上開精神上之特殊精神、情緒反應,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⑷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於107年8月19日出遊前、後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人之對話內容略以:①107年8月19日出遊前,被告傳訊A女「被告:明天帶你去晃晃,之後找個地方好好聊聊,美女,關於你的事情。」A女「關於我?」(偵卷彌封卷第69頁背面);②107年8月19日出遊後,A女傳訊予被告「她的生日是什麼時候?」,被告「好像1月…我連他埋在哪裡都不知道,…,當初他們家人告別式都不讓我去,他的靈堂也只去了幾次,因為他們覺得我的精神失常,不能再刺激到我」,並對A女稱「無意識覺得他都還活著,現在找到了,這麼久以來,心裡面一直掛念著」,A女「小心老婆又吃醋」,被告「我會慢慢的跟他解釋,希望以後你們可以和平共處」,A女「什麼!?」,被告「前世今生,今生就讓我們在一起續前緣,完全我們之前說的事」(偵卷彌封卷第71~72頁);③於107年8月20日出遊翌日,A女未再至被告土城推拿處推拿,被告雖持續傳訊息予A女,然A女均未回應被告(偵卷彌封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直至107年10月14日才回覆被告「老實說我確實生了很久很久的氣,又怎樣,又不能改變什麼,還是選擇繼續生氣」;④中間均斷訊,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傳訊「之前的事很抱歉對不起」等語(偵卷彌封卷第74頁背面)。故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以輪迴轉世之說對證人A女展開追求,甚且希望證人A女與被告配偶能「和平共處」,足見證人A女證述:被告說我前世是被告的女友,要我面對面跨坐在被告腿上等語(原審卷第199~200頁),並非空穴來風。而A女於與被告出遊後,態度丕變,向A妹確認被告替A妹整骨時並不會觸摸胸部,不再至被告處推拿或整骨,亦不再回覆被告訊息,此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均足資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至於被告辯稱「之前的事情很抱歉對不起」是指沒有像出遊那天講的那樣,我要跟我老婆離婚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從對話紀錄所示,未見被告與A女曾討論關於要被告與太太離婚之事,故被告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故A女就案發主要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可指
,且A女案發當晚、隔日立即向A妹詢問被告推拿時是否會對A妹為猥褻行為,並且A妹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後A女有生氣、難過及哭泣等情明確。而被告均坦認確曾對A女表示A女是其前女友轉世,並於通訊軟體對話中要與A女「續前緣」,要A女與被告配偶「和平共處」等情不諱,均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足為補強證據。經就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A女前揭所述,顯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
⒉A女業已陳稱本件過程中被告使用壓制手段,將A女壓在床上
、拉到腿上,A女有明顯爭執、抗拒等,業如前述。況以常情相衡,被告該時已婚、38歲,但證人A女未滿17歲,兩人間僅係病患及推拿師關係,平常僅以通訊軟體聯絡,並無任何感情基礎,遑論為男女朋友。而本次係兩人第一次共同出遊,A女外婆更叮囑A女需於下午5時前返家,並未同意A女可與被告過夜,A女自無可能於第一次與被告外出,即同意前往汽車旅館為親密行為之理。準此,被告罔顧A女因性別、年齡等個人條件產生之強弱態勢差距,毫不理會A女之推拒反應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段為猥褻行為,顯係違反A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業已昭然。被告上開所辯: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⒊雖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由被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A女間長久以Messenger對話,二人已互生情愫,且出遊亦係A女主動邀約,A女亦未曾拒絕至汽車旅館云云。然:
⑴細繹雙方之Messenger訊息內容(偵卷彌封卷第23~75頁)可
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邀請A女北上烤肉,期間即中斷,直至106年11月22日被告主動傳送影片、要求A女拍一張近照,再中斷聯絡至106年12月9日被告再主動傳訊息表示天氣冷,此二次A女均以「嗯嗯」、「再說」等敷衍方式回訊,後106年12月17日為A女主動發訊息詢問A女妹妹身體狀況,此時被告再度邀約A女帶妹妹至被告工作處所推拿,A女再以「喔喔」、「是喔」等敷衍方式回訊,106年12月28日再由被告發送音樂影片,A女再以貼圖或「喔」、「是喔」等敷衍方式回訊,而106年12月30、31日、107年1月1日由A女主動發訊息詢問推拿情形後,A女再以前開敷衍方式回訊結束談話,後107年1月8日被告再度邀請A女找被告玩,遭A女明顯拒絕,其後隔數日雙方雖有傳訊息,但均為被告主動發出、而A女又多以敷衍式方式回訊,又2至5月平均每月有一次談話,除3月21日談話較長外,A女均以「睡覺」欲結束談話,但被告均持續發訊,甚至被告請求A女加LINE更遭A女明示拒絕、表示不欲儲存被告電話號碼,107年6月30日被告更再訊問A女為何不加被告為好友,A女仍不願回應,而107年7月6日被告主動表示欲載A女外出遊玩,然因故取消,其後被告仍不斷詢問A女何時至臺北,被告得知A女於8月間上臺北,又主動表示欲前往尋找A女,107年8月13日起則係被告主動持續表示欲至A女處接A女外出等情,是被告與A女間,107年除被告主動寄送推拿貼布、討論痠痛推拿外,A女回訊均甚簡短,不欲告知被告有關其近況,A女與被告間均係被告主動多次邀約,A女就被告所有主動詢問均不置可否、甚或明示拒絕,可認被告與A女間並非「好友」,並無何「曖昧」、「情愫」言語,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至A女於107年7月5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其12日有空(偵卷彌封卷第55頁背面);同月6日向被告表示「那就約出來直接說」、「你可以到北車找我」(偵卷彌封卷第號57頁背面~58頁)、「小朋友想逛市區」、「有什麼隱藏版美食?」、「這次想逛台北」(偵卷彌封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因為颱風的因素,營隊取消了,阿嬤這禮拜又沒空,媽媽就說不要回去了」、「改天吧」、「只剩8月底」,顯見107年7月12日之出遊取消係因颱風所致而非告訴人拒絕,足認係告訴人主動邀被告云云。惟辯護人此部分顯然忽略在此日之前,被告曾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8日多次主動找A女到臺北之事實,且如前所述,A女係因前已多次拒絕被告之邀約,過意不去之情,故辯護人以:雙方互有情愫,此次出遊是A女主動邀約云云,難謂屬實。
⑵又遇有突發事故時,各人處理、解決、應對之方法非一,更
牽涉個人之能力、教育背景、個性等,非有一定之準則,本件A女於被告提出同往汽車旅館之際,固未明顯拒絕,然A女業已證稱:「那是那時候我很怕死,我很怕我無法離開那地方」(原審卷第200頁)。且A女於案發之際為為高中一年級升二年級,尚處於求學而需家庭照護、無獨立求生能力之階段,因其年歲尚輕、涉世未深,且案發時其親友亦不在場,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被告就A女而言尚屬並未經常相處熟悉之男性,實無法預測被告遭激怒之狀態,若被告經激怒後,以男性與女性獨處時之身體優、劣勢,A女是否得以順利脫離被告掌控,於陌生之臺北郊區,在無交通工具下平安脫困,實難有把握,則A女採取迂迴、避免觸怒被告之方式回應,尚在情理之中。是辯護人以:A女並未拒絕去汽車旅館,故二人身體接觸為合意云云,尚嫌速斷,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與被告於107年8月19日出遊後,仍有
下列對話內容:「被告:你現在在幹嘛?
A女:躺著滑手機?被告:晚餐有吃了嗎?
A女:嗯嗯嗯被告:喔喔喔
A女:她的生日什麼時候?被告:好像一月
A女:認識這麼久,竟然用"好像"被告:我的腦袋不太靈光了嗎,國曆是1月農曆12
A女:是,一定是被告:想到喔
A女:沒有阿!什麼都沒有被告:我連他埋在哪裡都不知道,好不好笑
A女:好笑,超好笑被告:當初他們家人告別式都不讓我去
A女:為什麼被告:他的靈堂也只去了幾次,因為他們覺得我精神失常
A女:哦哦哦,就是阿被告:不能再刺激到我
A女:嗯哼被告:因為當時我的兩隻眼睛都是紅色的,大概11天都沒吃
東西,無意識覺得他還活著
A女:哇!被告:是阿,現在找到了,這麼久以來心裡面一直掛念著
A女:小心老婆又吃醋被告:我會慢慢的跟他解釋,希望你們以後可以和平共處
A女:什麼!?被告:你以後不是會來台北嗎,我想要你以後到台北來住,
妳不想?
A女:我比較想認識她被告:前世今生,今生,就讓我們在一起續前緣,完全我們
之前說的事,你如果在台北能夠出來的時間大約可以多久被告:泰山
A女:之前說的什麼事?被告:你還沒有回答我
A女:不知道被告:如果在泰山這裡住那就要跟阿嬤說,你睡著了喔,明
天2點會來嗎被告:我這邊有一個土城海山捷運站
A女:沒啊~哪可能那麼早睡,哦哦,不知道,應該吧」等與被告為稀鬆平常之聊天內容,甚至向被告撒嬌表示「小心老婆又吃醋」等語,足見被告未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對話係被告於107年8月19日與A女外出後之紀錄,倘若A女有同意要當被告女朋友,因當日為雙方互相認可之第一日,則從二人對話間應可看出彼此之喜悅,然上開內容係由被告先詢問A女,而A女除就關於被告「前女友」部分較有興趣外,其餘均簡短回應,未見A女有同意要當被告之女友,更未見有何雙方互相認可之喜悅。畢竟當天在地處偏僻的大樹下汽車旅館,A女仍須由被告載回泰山,彼此仍會有互動,故無法以上開A女簡短之回應,即推翻前揭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至於關於被告之「前女友」,A女回答「小心老婆又吃醋」部分,從前後文義來看,A女係認為被告之配偶可能會因為被告還想念著「前女友」而吃醋,並非A女自稱老婆而會吃醋,此由被告回覆「我會慢慢的跟他解釋」可得而知,故辯護人稱此係A女向被告撒嬌,亦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另辯稱:其不知A女之真實年齡,不知A女未滿18歲,以
為A女是18、19歲之大學生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即指訴:「(被告知道妳的年紀?)不知道,但他在汽車旅館時有猜過,他跟我說他的前女友是幾年過世的,然後就猜我應該是90或是91年出生的」、「(被告知道妳念幾年級?)知道。我國中畢業的時候他知道,所以他後續就應該知道」等語(偵卷第222~223頁),已敘明被告知悉A女國中畢業,並於本案發生時猜測A女為90、91年出生之事。再證人A女係於106年5月至8月間至泰一診所就醫而結識被告,而A女於106年9月間升上高中一年級後即返回臺南母親住所,居住在臺南地區,已如前述。復以被告經常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A女,噓寒問暖,關心問候,有意追求A女。而依被告與A女自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6日期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有節錄如下之文字對話:「被告:今年有烤肉嗎。
A女:你覺得呢?被告:有吧,哈哈。A女:嗯…。被告:嗯。好啦有機會的話上來臺北可以一起烤啊」(106年10月5日)、「被告:臺南也很冷吧?保暖阿記得,最近有常問候泰山跟阿嬤嗎」(106年12月9日)、「被告:對啊你外婆的手那麼嚴重看了那麼久,我幫他看了幾次就好了。A女:是啊。被告:是的。A女:話說我的手還沒有好欸。被告:因為你提早回去臺南了啊,那時候你又不來找我…。被告:明天還要上課不然你先去睡吧晚安」(106年12月17日)、「被告:怎麼還沒睡著。A女:功課還沒寫…」(106年12月31日)、「A女:作業還沒寫完…根本寫不完,不想寫了。被告:
在幹嘛、寫功課嗎」(107年1月1日)、「被告:你有打工存錢,你暑假也可以上來玩呢。A女:年紀太小,沒人要」(107年3月5日)、「A女:北科啊,住宿舍。被告:是臺北科技大學嗎?A女:對啊!要實習,參訪,還有認識學校。被告:你要唸臺北科技大學。A女:不知道,想拼拼看。被告:很好啊。A女:考不到就算了。」(107年7月6日)等語(偵卷彌封卷第23、24、26~27、34、37、43、6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案發前數月知悉A女從北部回到臺南,且知道A女正在讀高中,並知道A女以後想報考臺北科技大學等情。則A女所述被告知道其國中畢業後回臺南讀高中之事實,堪認屬實,本件案發時之107年8月19日,被告應知A女當時係高中一年級升上高中二年級之暑假期間。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則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偵卷第15頁),於案發時已38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自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則被告雖不知A女確切生日,但因本案發生時為A女升高二之暑假期間,則可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7歲,是被告辯稱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A女所證各情,有A妹、林○○、盧○○之證詞及Messe
nger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諮商摘要書等為補強證據,堪認A女之證言,堪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及胸部,命A女跨坐其腿上、以手環抱A女、親吻A女,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且以被告當時要求證人A女與其「做前世女友會做的事」,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宣洩慾念,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惟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
以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命A女跨坐、以手環抱、親吻嘴巴,其上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替少年A女推拿而認識
A女,其明知A女未滿18歲,涉世未深,罔顧已婚身分,以輪迴轉世之說對A女展開追求,並藉A女外婆對其信任,邀約A女單獨外出後,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所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任推拿師、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岳母之智識程度及現有冠心症、心衰竭、鬱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雙眼糖尿病的增殖型視網膜病變、雙眼伴有黃斑部水腫及雙眼青光眼、高血脂、脊椎甲基底動脈症候群、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四肢神經受損、姿勢性低血壓,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卷第53~61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3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中甚稱:因伊希望A女與伊老婆可以和平共處,A女可能因此生氣才會提告云云(本院卷第126頁),誣指A女介入其婚姻、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