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111年1月間涉嫌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亟需資金委任律師處理,遂於同年5月間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擔保,委託甲○○尋找民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事宜,甲○○尋得進格實業車貸公司(下稱進格公司)辦理貸款,復因丙○○名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收款,即借用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進格公司匯入款項。丙○○、甲○○約定於撥款後,甲○○與進格公司業務丁○○可共同以實際撥款金額之20%作為報酬(甲○○、丁○○各抽10%),此外,丙○○委託甲○○給付丁○○所代墊對保費用及貸款相關雜支,並代其支付另案委任律師費,扣除上開報酬、各項費用後,其餘款項均歸丙○○所有。而丙○○向進格公司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扣除甲車原有貸款後,進格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實際撥款54萬9,686元至甲○○郵局帳戶。詎甲○○明知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貸款相關雜支及律師費後之餘款,僅係因借用銀行帳戶之關係而暫時持有,所有權應歸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隱瞞實際撥款金額,僅於111年5月15日晚間,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交付2萬1,000元現金給丙○○搪塞,嗣拒不返還其餘款項,以此方式將丙○○貸款之剩餘款項25萬750元(詳如後述)侵占入己。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僅交付貸款金額中之2萬1,000元給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扣除上開20%報酬及相關費用後,丙○○要再給當舖10至15%,還要給我借他銀行帳戶的服務費10至18萬元,我並無侵占這些款項等語。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緣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涉嫌另案,亟需資金委任律師處理,遂於同年5月間以名下之甲車為擔保,委託被告尋找民間車貸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尋得進格公司辦理貸款,復因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收款,即借用被告郵局帳戶供進格公司匯入款項。告訴人、被告約定於撥款後,被告與進格公司業務丁○○可共同以實際撥款金額之20%作為報酬(被告、丁○○各抽10%),此外,告訴人委託被告給付丁○○所代墊對保費用及貸款相關雜支,並代其支付另案委任律師費。而告訴人向進格公司貸款總金額為134萬元,扣除甲車原有貸款後,進格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實際撥款54萬9,68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留下實際撥款金額10%之報酬5萬4,968元(計算式:54萬9,686元×10%)後,依約將丁○○實際撥款金額10%之報酬5萬4,968元及其所代墊對保費用、貸款相關雜支共1萬8,000元,總計7萬2,968元(計算式:5萬4,968+1萬8,000元),陸續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匯款至丁○○之銀行帳戶(分三筆3萬元、3萬元、1萬2,968元),於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支付告訴人另案律師費15萬元後,而於同年月15日晚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交付2萬1,000元給告訴人,而尚持有25萬750元(計算式:實際撥款金額54萬9,686元-被告10%報酬5萬4,968元-丁○○10%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萬2,968元-另案律師費15萬元-已還告訴人2萬1,000元=25萬75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詞爭執報酬計算基礎部分,詳如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進格公司業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0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丙○○銀行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證人丁○○名片、債權轉讓同意書(甲車原有車貸)、變更指定撥款帳戶同意書、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5月13日金額3萬元、同年5月15日金額1萬2,968元)、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年5月14日金額3萬元)在卷可佐(均為影本或翻拍照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證人丙○
○委託被告尋找民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事宜,約定支付給被告之報酬數額為何、是否有其他當鋪業者另抽取傭金?本院據證人丙○○、丁○○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甲○○幫我找人辦理汽車貸款,並借用他的銀行帳戶收款,貸款總額134萬元,但實際撥款金額只有54萬9,686元,而當時約定甲○○和貸款業務丁○○可以共同拿走實際撥款金額54萬9,686元的20%,甲○○拿到5萬4,000元(應為5萬4,968元,下同),丁○○拿到7萬2,000餘元(應為7萬2,968元,含報酬【5萬4,968元】及對保費用及貸款相關雜支【1萬8,000元】,下同),還要付我另案律師費15萬元,應該還剩27萬餘元(應為27萬1,750元),但甲○○實際上只給我2萬1,000元,還侵占25萬餘元(應為25萬750元)沒有還我。而一開始我不知道實際撥款金額是多少,甲○○一直不願意告訴我,關於甲○○拿到5萬4,000元、丁○○拿到7萬2,000餘元,這些都是事後我問丁○○才知道的,所以最初我不知道甲○○侵占的金額是多少,就推估一個數字18萬7,000元,甲○○想要慢慢還,我就請他簽借據及本票(此為後述借據、本票金額「18萬7,000元」之由來),讓他分期還款,但他後來沒有依約還款,我才提出本案告訴,我並沒有答應讓他額外抽18萬7,000元,他也沒有提到當鋪可以再抽10%的事,若以他主張的方式,我只剩下2萬餘元,並不合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字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413至419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介紹丙○○申辦貸款,所以委託貸款契約書上有寫我和甲○○的報酬是實際撥款金額54萬9,686元的20%,我跟甲○○各分10%,款項是先匯到甲○○的銀行帳戶,他再分3次總共匯7萬2,968元(亦包含代墊對保費及貸款相關雜支費用),其他錢我不知道甲○○怎麼處理。而丙○○有問我為何他實際取得的金額這麼少,我有跟他說我實際收的費用是多少錢,以及他應得金額是多少錢。甲○○所說丙○○口頭答應要再給他18萬餘元不屬實,(改稱)這件事我不清楚,但依我的辦貸款經驗,這不太合理,因為增貸金額只有54萬餘元(應為54萬9,686元),18萬餘元等於3分之1,再加上原本約定的20%,就已經是50%,正常情況不會辦貸款被抽走一半的錢,我們收的費用就是按照合約書上面的20%,而且也沒有甲○○所說由當舖介紹過來,當鋪可以再抽10%的事,後來我跟甲○○確認後,甲○○說是因為丙○○欠他錢,金額才比較少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易字卷第420至425頁)。
⒊依上開⒈證人丙○○明確證稱當時約定給被告及證人丁○○之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之20%,其餘有15萬元用以支付另案律師費,此外並無約定要再給被告或當鋪業者任何報酬,然卻僅從被告取得2萬1,000元,嗣自證人丁○○得知被告取得5萬4,968元報酬、證人丁○○含報酬實際取得7萬2,968元,才得知被告未還款之正確金額等情,核與⒉證人丁○○所證關於證人丙○○貸款後確實有詢問為何其取得金額如此之少,證人丁○○則向其說明自己與被告各應取得多少數額之報酬,且證人丁○○亦不知有被告所稱另約定報酬18萬餘元之事,更無所謂當鋪業者亦可再抽10%等情大致相符,則可知被告與證人丁○○之報酬依契約始終僅有實際撥款金額20%,復依證人丁○○所證,亦可知證人丙○○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委由進格公司辦理貸款,並未提及有其他介紹人,而被告確實已以介紹人之身分抽取實際撥款金額之10%作為報酬,縱使被告係透過當鋪業者知悉進格公司,此為被告與該當鋪業者間之內部關係,難認所謂當舖業者能再抽取實際撥款金額之10%做為報酬;再依卷附委託貸款契約書,其中「第四條服務報酬」條款確實載有:「甲方(證人丙○○)須依銀行包含所有貸款實際核准金額之20%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契約載為國際理財貸款公司,實指進格公司)...」(見偵字卷第55頁),復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所書立的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乙方「國際理財貸款公司」的合約書是公版的,實際上是「進格公司」,我們收的費用就是按照合約書上面的20%,這是公定價格,由我(業務)跟甲○○(介紹人)各半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易字卷第421至424頁),則證人丁○○所證其與被告本案報酬依委託貸款契約書該僅實際撥款金額之20%部分,確屬實在,而證人丁○○前揭所證及該委託貸款契約書,足佐證人丙○○歷次所證(理由欄㈡⒈)均非虛枉。
⒋繼依⒉證人丁○○所證(粗體字部分),其事後詢問被告何以證
人丙○○取得金額短少,被告並無說明其可另抽18萬餘元或當鋪業者亦可抽取實際撥金額之10%等節,若被告確與有證人丙○○另約定18萬餘元之報酬,及當鋪業者可再抽取實際撥款金額之10至15%為報酬,當於此時向證人丁○○說明原委,然其反而空言表示係僅因證人丙○○欠款抵銷之故(見偵字卷第51頁),更徵並無此額外報酬之事,被告臨訟辯稱其可另抽報酬18萬餘元及當鋪業者亦可抽取實際撥款金額之10%等情,難以信實。
⒌復證人丙○○所證在其還不清楚被告侵占金額時,推估金額為1
8萬7,000元請求被告償還,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允諾分期償還等節,業如前述,並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為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借據及本票為其因本案所書立(見易字卷第419至420、430至431頁),堪信該借據及本票均為真正,觀該借據內容(見他字卷第47、95頁):
借據本人甲○○因幫丙○○增貸後總數剩餘尾款為187,000元,丙○○多次催討無理會,故上門追討,本人甲○○承諾還款,經雙方協調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起,每月至少還款貳萬元,依序還款至欠款金額還清為止。倘若未履行還款或遲延將一次付清金額新台幣187,000元。慎防口說無憑,故特此立書,以茲證明。立書人:甲○○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可知被告為證人丙○○辦理本案貸款事宜,尚有尾款18萬7,000元(正確餘款金額為25萬750元)未返還,被告允諾分期償還,而當時證人丙○○因被告不願告知正確餘款金額,且尚未詢問證人丁○○以得知,只好先以此推估之18萬7,000元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未拒絕此請求,反而承諾分期還款,若證人丙○○曾與被告約定另給予報酬18萬7,000元,怎會要求被告償還此款項?被告又豈有可能書立此借據允諾還款?況被告不僅書立此借據,更於以發票人身分簽立票號CH369004號、金額為18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證人丙○○,亦有該本票可參(見他字卷第49、96頁),顯見被告相當清楚自己並無取得該18萬7,000元之合法權源,始會如此,該借據及本票皆可佐證人丙○○所證內容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㈢被告歷次辯解矛盾、不合理,且無依據,無可採信,分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供稱:當初約好我幫丙○○向進格公司(筆錄均載融
資公司,下同)貸款134萬元,扣原本80萬元的車貸剩下54萬餘元進格公司抽20%及1萬5,000元雜費,有約定我可以抽18萬7,000元,因為當鋪介紹進格公司給我,當鋪也可以抽快10%,另案律師費15萬元,進格公司的20%會再分給我10%,剩下2萬餘元我拿給丙○○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貸款金額134萬元扣除之前車貸
80萬元,剩下54萬餘元再去扣20%,進格公司會撥其中10%給我。再扣當舖的10至15%,因為我介紹丙○○去當舖借錢,當舖再把他轉去給進格公司,另要再扣律師費15萬元,我會再跟他收另外一筆錢10到18萬元,算是我借他帳戶的服務費等語(見易字卷第32至3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答應給我18萬7,000元,另案律師費
15萬元,還有轉帳7萬多元給丁○○。我和丁○○的報酬是以134萬元來計算20%,給當舖業務的10%是用134萬元來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426、435頁)。
⒋被告關於其所謂另約定之報酬金額(18萬7,000元或10至18萬元)、當鋪業者抽成比例(10%或10至15%)及抽成基礎(以54萬9,686元或134萬元),歷次所述齟齬,倘確實有另約定報酬或允給當鋪業者抽成,怎有可能有如此大之差距?被告上開所辯之憑信性,已屬有疑。況其所謂其與進格公司20%之報酬計算基礎為134萬元乙節,不僅前後不一,亦顯與前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四條服務報酬」條款載:「甲方(證人丙○○)須依銀行包含所有貸款實際核准金額之20%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進格公司)...」(見偵字卷第55頁)不符,且若以此134萬元計算被告與證人丁○○共同報酬20%,為26萬8,000元,再各分10%為13萬4,000元,證人丁○○部分除該13萬4,000元其所代貸款相關費用及雜支1萬8,000元,總計15萬2,000元(計算式:13萬4,000+1萬8,000元),被告僅匯款共計7萬2,968元給證人丁○○顯然不足,該7萬2,968元應係以實際撥款金額54萬9,686元20%之半額加上貸款相關費用及雜支為計算;尤有甚者,若以134萬元計算報酬基礎,實際撥款金額54萬9,686元,扣除被告與證人丁○○134萬元20%之報酬26萬8,000元,再扣除當鋪業務134萬元10%之報酬13萬4,000元,並扣除貸款相關費用及雜支1萬8,000元,末扣除被告所謂借用帳戶服務費18萬7,000元,為負5萬7,314元(計算式:54萬9,686元-26萬8,000元-13萬4,000元-1萬8,000元-18萬7,000元=-5萬7,314元),如此證人丙○○不僅不足以全額給付所有報酬及代辦費用,更無從達到此次貸款目的即支付另案律師費15萬元之目的,不止白忙一場,還額外負擔5萬7,314元之債務,被告辯稱係以134萬元計算報酬比例部分,顯屬虛偽,足徵其供述之憑信性甚低,則本案計算報酬比例應係以實際撥款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若以被告所述原先版本,以實際撥款金額54萬9,686元計算報酬基礎,扣除被告與證人丁○○54萬9,686元20%之報酬10萬9,936元,再扣除當鋪業務54萬9,686元10%之報酬5萬4,968元,並扣除貸款相關費用及雜支1萬8,000元,末扣除被告所謂借用帳戶服務費18萬7,000元,僅餘17萬9,782元(計算式:54萬9,686元-10萬9,936元-5萬4,968元-1萬8,000元-18萬7,000元=17萬9,782元),該金額約占實際貸款金額54萬9,686元3分之1,而據民間貸款公司業務即證人丁○○前揭所述一般貸款實務上「不會辦貸款然後被抽走一半走」,尤以被告僅係介紹貸款、借用帳戶卻可取得24萬1,968元(計算式:5萬4,968元+18萬7,000元),較實際提出擔保品貸款人即證人丙○○還可以多得6萬2,186元(計算式:24萬1968-17萬9,782元),亦相當之不合理,故被告供稱其可另獲18萬7,000元報酬及當鋪業者,可抽取實際撥款金額10%云云,顯無可信。
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丙○○都是口頭講,相關對話應該都
在通訊軟體LINE(下同)裡面,我不是跟他當面講就是用LINE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2支手機各被扣在其他案件,裡面都有本案當鋪業者的資料,都有對話紀錄云云(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然經本院向其他法院調得被告2支手機後,請被告指出有關部分翻拍附卷(見易字卷第55至127頁),並將其中1支手機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還原該手機內之訊息與資料,然均無關於證人丙○○允諾另給予18萬7000元報酬及約定要再給當鋪業者10%報酬之相關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1日調資伍字第11303228140號含所附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13105號鑑定報告(含所附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7至374頁),益徵被告本案所辯其可額外獲取18萬7,000元報酬及當鋪業者可再抽取實際撥款金額10%云云,均空言無據,不可採信⒍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借據及本票是丙○○逼我簽的,他當
初在統一超商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丙○○與友人於111年6月21日在統一商店與被告協商本案剩餘款項未歸還之事,涉嫌強制、恐嚇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43至445頁),則被告辯稱上開借據及本票為其受證人丙○○脅迫所簽立一節,亦無證據可證,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丙○○因本案辦理貸款事宜約定給被告之報酬
僅5萬4,968元,並無約定給當鋪業者報酬,而被告對於證人丙○○隱瞞實際撥款金額,且於111年5月15日晚間只交付2萬1,000元給證人丙○○搪塞,嗣拒不返還其餘25萬750元,並自本案偵查、審理以來屢屢飾詞否認,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交付2萬1,000元給證人丙○○時,對於其餘25萬750元係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端侵占所取得受
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從事做貸款代辦業務、夜市生意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表達與書寫(見易字卷第436頁)、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25萬750元(計算式同前),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法官陳華媚
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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