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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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程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 律師
雷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暨定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偉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偉程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現金再行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在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天」之人(下稱「天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先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路某處,取得「天天」交付 許至勛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張 韋茹蔡智瑄 、郭 憲叡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天天」以LINE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pro手機之徐偉程應提領之款項,由徐偉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同年月27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文化路1段421巷內,將其提領上揭款項交給「天天」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智瑄、 郭憲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張韋茹 、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徐偉程(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53至1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固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至35、72至73頁,原審卷第54、63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其當初係為向LINE暱稱「天天」之「 黃俊凱 」借錢,才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其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與詐騙集團成員無任何犯意聯絡,亦並未有犯罪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1、120、157、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告警詢時清楚表明未加入詐騙集團,原審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有三人以上集團存在,自有違誤。2、被告與黃俊凱是相識10年朋友,主觀上無從預見黃俊凱有詐騙他人,向黃俊凱借錢時,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到黃俊凱要求提領的是詐騙贓款。3、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因被告當時表示如果是犯罪行為願意認罪,但是否成立犯罪也要視主觀要件有無該當,本件被告沒有主觀犯意,並不構成犯罪(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查:
1、訊據被告對於「天天」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由「天天」以LINE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pro手機之被告應提領之款項,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上開時、地將提領款項交給「天天」收取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韋茹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47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瑄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54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叡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50頁正反面、52頁反面)、證人 管元宏 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韋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 許志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犯嫌徐偉程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1、26頁)、提領紀錄表(見他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0至61頁反面)、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62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0至4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其係為向LINE暱稱「天天」之黃俊凱借錢,始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並供稱「天天」的姓名叫「黃俊凱」(音似)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提及「黃俊凱」時,警詢筆錄於記載「黃俊凱」時均在其後註明(音似),足認被告警詢中亦不能確定「天天」之人其姓名是否確為「黃俊凱」。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而逕認LINE暱稱「天天」之人其真實姓名係「黃俊凱」,故以下對於交付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被告去提款之人,均以「天天」稱之,而不依被告供稱之「黃俊凱」稱之,合先敘明。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人代為提款後交付他人提領款項,是否存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提款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其提款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對方提出之提款工作內容及條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行為人代為提款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屬詐欺取財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定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持本案郵局帳
提款卡可能係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過程: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其係為向「天天」借錢,始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天天」係之前玩陣頭認識的朋友,提款卡與密碼大約在111年2月24日由「天天」當面交付,因為我要向借錢,他說要幫他做事他才願意借我,他叫我幫他領錢,領完後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如其所述屬實,其提款後於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天天」時,「天天」為何未借錢給被告,而「天天」既未依約借錢給被告,被告當時為何會願意將提領款項交給「天天」,此顯有悖常情;又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天天」交付其提款卡與密碼時間係在111年2月24日,惟依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間及被告提款時間均係在111年2月27日21時許,則在111年2月24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天天」既無可能預先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會在111年2月27日有詐騙款項匯入,其豈會因為同意被告借錢而早在111年2月24日即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與LINE暱稱為「天天」之人之通訊內容,證明被告係為向「天天」借錢才會幫「天天」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79至80頁),暫不論卷附上開通訊內容是否屬實,惟參諸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為「天天」之人通訊時間係111年3月12日,而非本案被告提款時間111年2月27日之當日或之前所為之通訊內容,則其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為向「天天」借錢,始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乙節屬實,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而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人代為提款後交付他人提領款項,是否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為他人提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為向他人借錢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已,核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涉。應審究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回歸行為人於提款時被告自仍應認定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過程:
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具高度隱私性與機密性之重要資料,應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一般人所容易理解,而本案郵局帳戶係第三人許至勛所有,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1頁),顯非被告所稱「天天」或「黃俊凱」之人所有,則「天天」交付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既非其本人或其至親之人所有,則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去提款機提領款項,所持提款卡既非交付給其提款卡之人,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3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中肆業及平日在市場賣魚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乃具備人生閱歷與經驗之人,對此等具高度隱私性與機密性之重要資料,外觀上名實並不相符,顯不合常理之處,自應產生懷疑。又依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27日21時7分56秒至同日21時37分秒止,短短30餘分鐘,分別至4個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款,被告提款時所持提款卡既均係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何須在短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內變更4個地點分別提款,此舉顯係為避人耳目免遭查緝,苟係合法提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被告既係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一般人,對此理應產生合理懷疑。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過程及持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過程,既充滿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乃具備人生閱歷與經驗之人,己如前述,其當可預見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並轉交提領款項給他人,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以現今社會而言,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被告既具有預見上述犯罪可能性之能力,卻未採取查證或防果措施而容任之,猶配合「天天」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參諸本件被告係持「天天」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而提領款項則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韋茹、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等人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分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實施詐騙行為而匯款至該帳戶,已如前述,再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係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或店員向上開被害人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或為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聯繫銀行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此類帳戶設定,過程中則由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上開被害人來增加對方詐騙話術之可信程度,至上開被害人依對方指示匯款而受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葦茹 、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叡、蔡智瑄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7、50、54至57頁),足見本案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天天」外,尚有撥打電話向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及假裝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堪認本案之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甚明。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上既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本案之參與詐欺共犯人數既已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起訴書認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故意乙節,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稱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天天」之指示持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而提領款項則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韋茹、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等人於同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實施詐騙行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被告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天天」之人交付他人之提款卡,並依其指示從事提領詐騙贓款工作,而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天天」,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亦可得知尚有人專責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每人職司不同工作,組織縝密,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目的,堪認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乙節,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又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天天」,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智瑄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天天」及「天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計有3名被害人、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參諸犯後於原審就附表編號
2、3所示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978元、29,985元,已分別以10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均願以前開給付內容為條件, 宥恕 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韋茹本案被害金額為12,171元,已經以13,000元與被害人張韋茹達成和解,被害人張韋茹願以前開給付內容為條件,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
(十)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依「天天」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天天」,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其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經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經與被害人張韋茹達成和解,以13,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張韋茹,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量刑基礎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為無理由;至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依「天天」指示其領取不明款項,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之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韋茹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持用與「天天」聯絡,「天天」以LINE告知其應提領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2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中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工作,惟其提款後均已將提領款項均交給「天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33頁正面),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依「天天」指示其領取不明款項,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之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持用與「天天」聯絡,「天天」以LINE告知其應提領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中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工作,惟其提款後均已將提領款項均交給「天天」乙節,已如前述,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43、159至160頁)。惟查:㈠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持本案郵局帳提款卡可能係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分述如下:1、就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過程: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其係為向「天天」借錢,始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天天」係之前玩陣頭認識的朋友,提款卡與密碼大約在111年2月24日由「天天」當面交付,因為我要向借錢,他說要幫他做事他才願意借我,他叫我幫他領錢,領完後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如其所述屬實,其提款後於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天天」時,「天天」為何未借錢給被告,而「天天」既未依約借錢給被告,被告當時為何會願意將提領款項交給「天天」,此顯有悖常情;又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天天」交付其提款卡與密碼時間係在111年2月24日,惟依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間及被告提款時間均係在111年2月27日21時許,則在111年2月24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天天」既無可能預先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會在111年2月27日有詐騙款項匯入,其豈會因為同意被告借錢而早在111年2月24日即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與LINE暱稱為「天天」之人之通訊內容,證明被告係為向「天天」借錢才會幫「天天」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79至80頁),暫不論卷附上開通訊內容是否屬實,惟參諸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為「天天」之人通訊時間係111年3月12日,而非本案被告提款時間111年2月27日之當日或之前所為之通訊內容,則其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為向「天天」借錢,始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乙節屬實,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而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人代為提款後交付他人提領款項,是否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為他人提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為向他人借錢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已,核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涉。應審究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回歸行為人於提款時被告自仍應認定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過程: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具高度隱私性與機密性之重要資料,應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一般人所容易理解,而本案郵局帳戶係第三人許至勛所有,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1頁),顯非被告所稱「天天」或「黃俊凱」之人所有,則「天天」交付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既非其本人或其至親之人所有,則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去提款機提領款項,所持提款卡既非交付給其提款卡之人,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3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中肆業及平日在市場賣魚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乃具備人生閱歷與經驗之人,對此等具高度隱私性與機密性之重要資料,外觀上名實並不相符,顯不合常理之處,自應產生懷疑。又依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27日21時7分56秒至同日21時37分秒止,短短30餘分鐘,分別至4個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款,被告提款時所持提款卡既均係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何須在短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內變更4個地點分別提款,此舉顯係為避人耳目免遭查緝,苟係合法提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被告既係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一般人,對此理應產生合理懷疑。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過程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過程,既充滿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乃具備人生閱歷與經驗之人,己如前述,其當可預見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並轉交提領款項給他人,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以現今社會而言,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被告既具有預見上述犯罪可能性之能力,卻未採取查證或防果措施而容任之,猶配合「天天」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又參諸本件被告係持「天天」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款,而提領款項則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韋茹、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等人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分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實施詐騙行為而匯款至該帳戶,已如前述,再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係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或店員向上開被害人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或為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聯繫銀行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此類帳戶設定,過程中則由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上開被害人來增加對方詐騙話術之可信程度,至上開被害人依對方指示匯款而受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韋茹、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叡、蔡智瑄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5、50、54至57頁),足見本案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天天」外,尚有撥打電話向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及假裝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堪認本案之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甚明。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上既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本案之參與詐欺共犯人數既已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㈣末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蔡智瑄、郭憲叡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在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宣告刑已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自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主文1張韋茹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自稱蝦皮購物人員致電張韋茹,佯稱:因先前蝦皮帳戶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111年2月27日21時7分11秒匯款12,171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2月27日①21時7分56秒提領50,000元②21時9分11秒提領10,000元③21時10分10秒提領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宜安郵局ATM)④21時16分26秒提領20,000元⑤21時17分12秒提領20,000元(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ATM)⑥21時18分54秒提領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徐偉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2蔡智瑄(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假冒為網路商成店員,致電蔡智瑄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聯繫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再於同日20時25分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蔡智瑄,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111年2月27日①21時5分24秒匯款49,989元②21時13分22秒匯款49,989元徐偉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原審判決主文)3郭憲叡(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2分許,假冒為「caco美式服飾」客服人員致電郭憲叡,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聯繫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郭憲叡,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存款如右所示。111年2月27日21時35分39秒存款29,985元111年2月27日①21時36分45秒提領20,000元②21時37分36秒提領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ATM)徐偉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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