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莊英嘉
黃耀霆 陳添彥 林水萍 吳瑞心
鄭榮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 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英嘉、黃耀霆、陳添彥、林水萍、吳瑞心、鄭榮森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莊英嘉、黃耀霆、陳添彥、吳瑞心、鄭榮森各如附表一「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水萍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30日止,各按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英嘉、黃耀霆、陳添彥、林水萍、吳瑞心、鄭榮森(下分稱其名,合稱莊英嘉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均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林水萍已於民國110年2月28日退休。莊英嘉、陳添彥、林水萍、鄭榮森(下合稱莊英嘉等4人)兼任領班,黃耀霆則兼任司機。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惟伊等之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台電公司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㈠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
管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伊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莊英嘉等6人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所領取之月基本薪給,均超出當年度勞動市場基本工資4、5倍以上。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等事項,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訂頒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退撫辦法,伊依修正前後退撫辦法條規定,核定莊英嘉等6人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等),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無異,足徵退撫辦法對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對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抵觸。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義,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其中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已就工資、平均工資為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項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即明。又經濟部於109年8月28日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暨所附74年2月27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73年7月30日發布之勞基法、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經濟部82年12月20日經(82)國營048907號函等資料均重申系爭夜點費非系爭給與項目表中表列項目,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莊英嘉等6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㈡系爭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伊為體恤夜間出勤而給與購
買餐食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迨64年間為解決檢付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系爭夜點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尤以系爭夜點費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況74年2月27日所制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規定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該款規定直至94年6月14日始予修正刪除,修正理由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屬於工資,且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並未因前開法規刪除而認定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故系爭夜點費純係伊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㈢莊英嘉等6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並充分評估權益後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系爭給與均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莊英嘉等6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後,片面推翻上開約定,自有未合。至勞基法第2條第3、4款關於工資及平均工資僅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屬工資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金額基準,不得遽謂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違法、牴觸或低於勞動標準,致莊英嘉等6人權利被排除或拋棄之情事。
㈣如認莊英嘉等6人得請求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然伊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莊英嘉等6人與伊約定結清舊制後,伊已依約給付,除已退休之林水萍外,並無請求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發給;至林水萍雖已於110年2月28日退休,訴請補發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3月30日。
㈤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費加
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一)」欄所示;或應僅限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二)」欄所示;或應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且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三)」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莊英嘉等6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莊英嘉等6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給付林水萍部分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莊英嘉等6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莊英嘉等6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英嘉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各給付莊英嘉、黃耀霆、陳添彥、吳瑞心、鄭榮森均自109年8月1日起,及林水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按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台電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英嘉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莊英嘉等6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㈠莊英嘉等6人均任職或曾任職於台電公司,為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員工,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莊英嘉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莊英嘉等6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
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莊英嘉6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台電公司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㈥莊英嘉等6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台電公司已於莊英嘉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莊英嘉等6人除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司機或系爭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莊英嘉等6人均為台電公司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之僱用人員,而有退撫辦法之適用。是關於莊英嘉等6人之舊制年資結清之給與標準,其中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時所應適用之退撫辦法,進而依退休規則(詳後述)為據;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89年9月25日發布廢止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據上規定,莊英嘉等6人之舊制年資結清之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莊英嘉等6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最高給與之基數。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基此,莊英嘉等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應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且莊英嘉等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及因有兼任領班、司機而按月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給與是否應計入莊英嘉等6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莊英嘉
等6人之結清舊制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給與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台電公司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
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莊英嘉等6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台電公司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莊英嘉等6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復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台電公司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即有做方有得,且台電公司係依莊英嘉等6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而臻明確,又與莊英嘉等6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可見其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⒊復查莊英嘉等4人、黃耀霆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各因有兼任領
班、司機工作,而每月另領有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情,已如前述。而核領班、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司機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而由其等兼職為之,因得領取等情,可見領班、司機加給均因兼任領班、司機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莊英嘉等6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台電公司雖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
食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且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核發,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之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255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台電公司就莊英嘉等6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且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莊英嘉等6人受僱時即知悉,即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莊英嘉等6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台電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莊英嘉等6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莊英嘉等6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點」、「夜點」、「餐點費」,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此外,台電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台電公司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⒌台電公司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第2條規定,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等語,並提出系爭作業手冊為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24頁)。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217、220頁)。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且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因此,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⒍台電公司復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
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經濟部、勞動部於修正前後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台電公司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關於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前開修正,所為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原審卷第241頁)仍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工資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台電公司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至台電公司所援引之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9頁),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台電公司所提之前開函釋,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台電公司雖辯稱其於77年7月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
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並多次調漲加發金額,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調整加發部分金額之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莊英嘉等6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作相同認定,台電公司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長久循固定標準發給,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無從區分切割。是台電公司執此辯稱莊英嘉等6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⒏另台電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莊英嘉等6人在勞
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云云。惟莊英嘉等6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撫辦法、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乙節,已如前述,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給與均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莊英嘉等6人退休金計算,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⒐綜上,系爭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並分別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莊英嘉等6人。㈤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莊英嘉等6人是否具有拘束力?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台電公司辯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本非其義務,其與莊英
嘉等6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莊英嘉等6人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自行評估後簽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莊英嘉等6人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宣導舊制結清事宜電子公告、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人字第1080020902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1080368520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3至212頁)。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01至212頁),然系爭給與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莊英嘉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莊英嘉等6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莊英嘉等6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台電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㈥莊英嘉等6人得請求補發之結清舊制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莊英嘉等6人結清舊制年
資介於106年5月31日至110年9月30日,其等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含加發)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於莊英嘉等6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茲依上開規定,將莊英嘉等6人退休前、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莊英嘉等6人各可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⒊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則其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台電公司迄未給付莊英嘉等6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則莊英嘉等6人併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一「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莊英嘉等6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或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一「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莊英嘉、黃耀霆、陳添彥、吳瑞心、鄭榮森請求遲延利息給付部分,就林水萍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間遲延利息之請求,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莊英嘉等6人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莊英嘉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一:
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舊制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莊英嘉76年4月4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舊制結清前3個月-26萬1,094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舊制結清前6個月6781.66672黃耀霆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舊制結清前3個月-23萬6,455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舊制結清前6個月6390.66673陳添彥66年12月27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3333舊制結清前3個月490822萬6,138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6667舊制結清前6個月5074.66674林水萍67年12月13日109年7月1日110年2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3333舊制結清前3個月463320萬8,485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6667舊制結清前6個月46335吳瑞心85年8月30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舊制結清前3個月-10萬8,267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舊制結清前6個月3866.66676鄭榮森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舊制結清前3個月-22萬5,330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舊制結清前6個月6090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日期及退休日期結清基數(個)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平均加發夜點費應補發金額(算法一)應補發金額(算法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三)1莊英嘉76年4月4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基法實施前0結清前3個月3,150元結清前3個月3,150元12萬2,880元12萬2,880元12萬2,880元勞基法實施後38.5結清前6個月3,192元結清前6個月3,192元2黃耀霆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基法實施前0退休前3個月3,200元退休前3個月3,200元11萬8,092元11萬8,092元11萬8,092元勞基法實施後37退休前6個月3,192元退休前6個月3,192元3陳添彥66年12月27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基法實施前13.3333退休前3個月2,775元退休前3個月2,775元13萬0,153元9萬3,153元9萬3,153元勞基法實絶後31.6667退休前6個月2,942元退休前6個月2,942元4林水萍67年12月13日109年7月1日110年2月28日退休勞基法實施前11.3333退休前3個月2,500元退休前3個月2,500元11萬2,500元8萬4,167元8萬4,167元勞基法實絶後33.6667退休前6個月2,500元退休前6個月2,500元5吳瑞心85年8月30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基法實施前0退休前3個月4,000元退休前3個月2,500元6萬7,667元10萬8,267元6萬7,667元勞基法實施後28退休前6個月3,867元退休前6個月2,417元6鄭榮森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未退休勞基法實施前0退休前3個月2,500元退休前3個月2,500元9萬2,500元9萬2,500元9萬2,500元勞基法實施後37退休前6個月2,500元退休前6個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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