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平先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上訴人 邱偉芳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於基準日即107年10月15日,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伊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39萬8760元、183萬4912元,差額之半數為71萬807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8076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2編號25所示「₋291萬3000元」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訴外人即父 平振綱 、母 鄭碧霞 (分稱其名)分別贈與伊180萬元、111萬3000元用以購屋,此無償取得款項應自伊婚後財產扣除。縱認伊嗣後有存入共86萬元至父親帳戶,然於扣除後,父母贈與財產為205萬3000元(₋291萬3000元+86萬元=₋205萬3000元),伊婚後消極財產(₋205萬3000元)仍多於積極財產(183萬4912元),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萬8076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合意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71萬807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除系爭財產外,對於原審認定如附表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兩造其餘財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財產為父母贈與用以購屋,並提出預訂買賣
契約、匯款帳戶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1-18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財產非上訴人父母贈與,不應扣除等語。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183萬4912元、39萬8760元(如附表1、2「本院認定金額」欄),因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1萬8076元。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與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父母 平振剛 、鄭碧霞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分別於其等帳戶各匯款180萬元、111萬3000元(共291萬3000元),至美地公司指定之訴外人 鄭奕孟 專戶(見原審卷二第309-35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財產顯非上訴人所有,無論為上訴人之父母出借(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或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均應自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則經扣除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負數(原審認定上訴人婚後財產183萬4912元-291萬3000元=﹣107萬8088元)。
又縱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2月24日,曾分別匯款80萬元、6萬元至平振剛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61頁),然計入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仍為負數(原審認定上訴人婚後財產183萬4912元-291萬3000元+86萬元=﹣21萬8088元)。則被上訴人僅辯稱系爭財產非上訴人父母贈與,惟就系爭財產為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之利己事實,未再能舉證證明,堪認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0元。
㈢綜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0元、39萬8760元,
上訴人無積極財產可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71萬8076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8076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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