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四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四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前述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輪胎2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陳秀玉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陳秀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鑄鐵鋼管1組,已由告訴人 陳全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何四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東縣○○市○○里○○○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四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
(一)110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至110年5月21日5時30分許之期間,接續在陳秀玉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陳秀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三輪車輪胎2個得手。嗣因陳秀玉發現三輪車輪胎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二)於111年6月30日19時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靠南王橋南端工地,徒手竊取陳全志施工時置放於該處之鑄鐵鋼管組1組得手後離去。嗣何四明於同年7月1日6時3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0○0號工地回收場欲變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鑄鐵鋼管組1組(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陳全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陳全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平時穿著照片3張、本署製作之光碟翻拍照片乙份、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輪車輪胎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