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 林瑞德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瑞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於107年5月11日製作債權表後通知聲請人,並於107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然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則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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