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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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請人 謝金生 相對人 范如玉 兼法定代理人 范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范如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范金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金紅於民國91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04年10月14日兩願離婚。相對人范金紅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范如玉。因相對人范如玉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相對人范如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范如玉確非相對人范金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如主文。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固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復當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委員調解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范如玉出生證明書、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基因分析科際中心DNA鑑定結果報告及其中文譯本等為證,均為相對人不爭執。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依相對人范如玉與訴外人 阮緣德 (男,越南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號)之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判定『范如玉是阮緣德的親生女兒』足以反證。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范如玉係00
0年0月00日出生,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均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范金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范如玉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為聲請人,然兩造既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相對人范如玉非相對人范金紅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