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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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鄭秋花 相對人 黃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詳見原裁定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分別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600萬元,一直都有付2分之利息。約
108年初,才沒付息。但有押超過1,100萬元之珠寶在相對人處,現在抗告人真付不起2分利,可以請相對人賣掉押在那的珠寶嗎?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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