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被告黃柏赫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4分許」;同欄第4、5行就被告行為模式應更正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李善聖 所有之鋁門框條共2條(價值計新臺幣5,000元)」;同欄第5行所載「旋駕車離開現場」應更正為「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善聖成和解,並買回且歸還竊得之鋁門框條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鋁門框條2條,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