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騎乘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次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並發生自撞車禍,顯見危險性極高,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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