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王承峰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7萬218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至同年6月繳付應繳之金額,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司票字卷第3頁),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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