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翰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4.551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翰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4.5669公克,驗餘淨重4.5515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088號、112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0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551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此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