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貳肆陸之壹地號,面積零點零零柒參公頃土地
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二四六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七三公頃之土地
(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六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
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自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日
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占有該土地達十年,已時效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所主張者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安輔條
例同條項規定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之異議處理小
組辦理調處,結果卻認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所依登記程序進行。
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為我家所有房屋的基地,三十八年國軍來金門以後,我
家就搬到金城鎮住,原來的房子被國軍拆去做碉堡,但我們嗣後還是會回去整
理一下土地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於
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
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
權。」分析上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應申請者為「歸還」;
非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者,合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
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者,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蓋時效取得以所占
有者為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前提,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無從時效取得,此時應申
請歸還。經查,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既然為其祖先遺留之房屋,系爭土地即為
其所有,依前所述,被告顯然無從時效取得,其應以「歸還」為由,向地政機關
申請取得所有權,始為正辦。被告既然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
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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