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陸柒零地號,面積零點零壹陸零公頃土地之
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面積○‧○一六○公頃之土地(
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一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
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
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自民國五十年一月四日至民國
六十年一月四日止占有該土地達十年,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所主張者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安輔條例同條項規定之公
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結果
卻認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所依登記程序進行。原告對該調處結果
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三十八年以前就是父親在耕種,是我家的地,三十八年間
因為戰爭,我就搬到金城鎮,在耕種六年後因為去做其他工作,就沒有再耕種
了,一直到八十六年都沒有再耕種,我在申請理由說自五十年一月四日至六十
年一月四日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因為我不懂如何申請,請土地代書幫我寫
的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
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
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日內,檢
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然
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時效取得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者,以有占有使用不動產為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對於其所述自五十年一月四日
至六十年一月四日,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認不諱,被告自無從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能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