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執行完畢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
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