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零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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