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零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