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溫湖滴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貳肆貳之壹壹地號,面積零點壹肆玖壹零參公頃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二四二之一一地號,面積零點一四九一○三公頃之
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四二之一地號,於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二日經地籍圖重測登陸,為國有地,屬原告所管理。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自五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
五日止占有該土地達二十年之久,已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被告所主張者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由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結果卻認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依登記程序進行。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是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系爭土地是我家所有,在五十六年以前我父親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在五十
六年以後,我也有幫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父親於六十八年三月四日過世,
我仍繼續在土地上耕種,到七十六年間始因軍方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營區,才喪
失占有,現在我仍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
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
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依本條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者,以原有或時效占有之
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始得申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若非因軍事原因喪失
占有,自不得依本條項之規定申請,而應視是否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據以主張。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於七十六年間因軍方
在土地上建有營區,才無法耕種云云,卻又提出照片四紙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直到今日仍有耕種之事實,顯見被告辯稱因軍方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營區致喪失
占有云云,自相矛盾。本院復依職權函查金門防衛司令部,在系爭土地及同段
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有無營區,金門防衛司令部亦函覆稱:於上開土地上並
無營區等語,此有該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復工字第五三○二號函
在卷可稽,益足證系爭土地上確實無營區之設置,足使被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是以,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為由,依安輔條例第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
院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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