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二項適用法條欄內,應增列「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適用法條欄內,已分別記載「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但在「事實及理由」第二
項適用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顯係文字漏寫而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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