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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