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惠雯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李䛴蓉
      李 陳秀珠
       李尚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28,
488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85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原告履次催
繳均未獲清償,足見甲○○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甲○
○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102年5月25日死亡),遺有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甲○○既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共同
繼承取得附表之財產所有權;詎甲○○為恐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原告追償,始與丁○○○、丙○○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
,由丁○○○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成系爭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甲○○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之
行為不啻係將甲○○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丁○
○○,而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6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以000年前地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甲○○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父乙○○於102年5月
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惟經被告協
議均由丁○○○繼承(下稱系爭協議)等情,有本院000年
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卷第30至33、67至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遺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卷第91、51至55頁),則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僅屬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一
部分,原告僅請求撤銷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即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既
無理由,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自亦無所據,亦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以及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6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前地字第0000
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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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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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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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街○○號│
││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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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銀行○○分行存款89,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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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郵局存款5,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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