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美秀
黃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信儒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前項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秀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53,198元及利息、手續費(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移轉與新興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再由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原告並
已通知被告黃美秀。然被告黃美秀竟於民國98年10月7日將
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
信儒,惟被告黃美秀名下業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
間上開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業已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
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原告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無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信儒應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
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00
年鎮登字第00000號)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美秀積欠慶豐銀行53,198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3年8月27日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次由原告於107年1月8日受讓系爭債權,此
有本院0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黃美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
年9月29日贈與被告黃信儒,並於98年10月7日以上開贈與
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信儒,此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地及異動索引、00年鎮登字
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
黃美秀於95年起即因未能清償債務而受強制執行迄今,此有
本院索引卡可參,顯見其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行為,將
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系爭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附表編號1、2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信儒塗銷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惟
又附表編號3之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依民法第758條
規定無法移轉所有權,是原告聲請請求撤銷該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當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黃信
儒塗銷附表編號1、2以前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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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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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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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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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路○○○巷○號│2/10│
││(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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