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林金山
被   告  謝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捌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4日、107年3月23
日簽發借據各一紙,分別向原告板橋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6萬元,約定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5日起至
113年9月5日止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
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償付本息外,
並按借據契約加收前項第一條之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分別自108年1月
5日、107年12月2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原告如前開所
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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