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
被   告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訴訟代理人  潘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魚麗國際有限公司、森
焱上饌鍋即 鄭信義 應返還桌上型送菜機設備予原告;⑵ 森焱
上饌鍋即鄭信義並應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返還桌上型
送菜機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
見卷一第9、11頁)。嗣以108年4月15日陳報㈢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所有物,並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
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51頁)。復以108年4月25日陳報㈤狀變更聲
明,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107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
231、233頁)。繼以108年8月28日訴之變更暨部分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之起訴及先位聲明
,被告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審理
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原告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16日起算(見卷二第32、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減縮部分,亦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4日簽訂「升降設備承攬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桌上型送菜機設
備乙台(下稱系爭設備)裝設於森焱上饌鍋(地址:高雄市
○○區○○路○段○○○號),工程總價款為134,000元,被
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以現金交付第一期工程款40,000元予
原告,於原告運送系爭設備至上揭處所並開始安裝時以現金
交付第二期工程款67,000元予原告,於完工驗收後以現金交
付第三期工程款27,000元予原告。原告收受第一期工程款40
,000元後,即依約於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往森
焱上饌鍋完成系爭設備裝設,並於同日交付予森焱上饌鍋即
鄭信義驗收完畢,然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合計94,000元,
加計稅金6,700元,共計100,700元,被告竟屢以其與森焱
上饌鍋即鄭信義間尚存有糾紛為由,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能依照本合約第4條規定如
期付款,乙方(即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合約,原告爰以陳報
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價額。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尚有20萬元未給付被
告,待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給付被告款項後,被告始願給付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設備裝設於森焱上饌鍋(地址: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工程總價款為134,000元,原告已依約裝設
完成並經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驗收完畢,然被告迄未依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如期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合計94,0
00元,加計稅金6,700元,共計100,700元,原告乃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以陳報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陳報㈢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15日送達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升降設備承攬買賣合約書、陳報㈢狀繕
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存卷為證(見卷一第149至155
頁、第33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
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
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能依照本合約第4條規定如期
付款,乙方(即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合約,則原告以陳報㈢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陳報㈢狀繕
本已於108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即生解除效力,
被告自應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與訴外人森
焱上饌鍋即鄭信義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承攬森焱上饌
鍋室內裝修工程(含系爭設備),被告乃就系爭設備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並指示原告將系爭設備裝設於森焱上饌鍋,
此有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所提答辯狀及工程承攬合約附卷可
稽(見卷一第181至191頁),是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設備
,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設備價額予原告。至原告辯
稱因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尚有20萬元未給付,待森焱上饌鍋
即鄭信義付款後,被告始願給付原告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
自不得持其與森焱上饌鍋即鄭信義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00元,及自原告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110元(扣除撤回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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