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仁祥
被   告  王仁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料被告自同年12月26
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款106,671
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陽信銀行
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