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林鴻緯   同上
被   告  孫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伙食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案號:108年度雄簡字第148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起至原告醫院就醫,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40,830元伙食費用等,爰依兩造醫療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3
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帳記帳明細清
單、原告書函等資料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11至19頁)。而
被告於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0,83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高雄地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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