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殷麗惠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王
      佈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周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王佈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佈仁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方矩變更為周興國,並由
周興國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份附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遺產管理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王佈仁
之債務200,000元,並自各個借款日即匯款日(如附表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佈仁於民國100年8月至11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因本
身經濟亦不寬裕且扶養女兒,平日生活開銷龐大,生意也須
現金周轉,於是向農會申請農家貸款,約定101年1月還款
,利息由王佈仁支付,然約定後因王佈仁中風住院及疾病纏
身,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借款。又王佈仁於107年
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遺產管理
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王佈仁之債務200,000元,並自各個借
款日即匯款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王佈仁之遺產管理人,但無法判
定原告與王佈仁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如認為真實即
會給付。對於中華郵政108年10月3日函文及所附王佈仁帳戶
交易明細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
明、存摺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佈仁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堪認王佈仁
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其與王佈仁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自各個借款日(即
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已於上開時間前已催告王佈仁付款之相關資料,
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佈仁間之利息約定,故本件利息起算日
仍應以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6月27日為起算日,方屬有據。是原告利息之請
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佈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
│編號│借款日(即匯款日)│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
│1│100年8月29日│30,000元│100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2│100年8月30日│30,000元│100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3│100年8月31日│10,000元│100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4│100年9月2日│30,000元│100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5│100年11月24日│100,000元│100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總計: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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