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36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華齡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變更登記表、95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華齡國際美容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與 王莉華 於95年3月2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及華齡國際美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6個月期間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詐欺取財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6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當庭返還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退股金,及當庭返還被害人 黃玉姍 交付被告之4萬元及面額共4萬元之支票2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