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肆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簽名共4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出處│偽造之署押及數││號│││量│├─┼──────┼────┼───────┤│1│行動電話服務│98年度偵│偽造「乙○○」│││申請書│字第927│之簽名2枚││││號第7頁││├─┼──────┼────┼───────┤│2│行動電話業務│同上偵查│偽造「乙○○」│││/第三代行動│卷第8頁│之簽名1枚│││通信業務契約│││││書│││├─┼──────┼────┼───────┤│3│行動電話可攜│同上偵查│偽造「乙○○」│││服務申請書│卷第9頁│之簽名1枚││││││├─┴──────┼────┴───────┤│合計│偽造「乙○○」之簽名共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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