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53號原告乙○○被告甲○○即MRP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78年1月1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0年2月4日起,無故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逾6年,彼此已無情感,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78年1月1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90年2月4日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已逾6年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被告外僑居留證、被告泰國之戶政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5年12月11日境信(外)證字第095355753120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賽娥 於本院96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民,故本件離婚離婚事由及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0年2月4日無故離家,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6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且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被告拒絕來臺同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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