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依法為被告之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係被告之配偶,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親屬會議指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之代理人乙○○(即被告母親)業經親屬會議指定代理訴訟,此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由乙○○代為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8日結婚,詎被告於97年9月18日突然心跳停止,而罹患缺氧性腦病變,雖經原告悉心照料,迄今仍未見起色,目前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被告業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認定被告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是被告已符合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8日結婚,嗣被告於97年9月18日突然心跳停止,而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目前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被告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認定被告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亦均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均堪信屬實。又依本院98年度禁字第45號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所載,法官依法對被告進行鑑定時,鑑定人邱顯學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目前已屬慢性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被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腦部缺氧病變,偶而癲癇發作,無法瞭解語言的意義,亦無法溝通表達,僅對聲音有反射的反應,必須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已屬心神喪失,達到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以目前的科學,無法預期其經治療後是否有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足認被告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之疾病,致意識不清,且已達心神喪失之重大不治之程度,應可認定,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要件。又本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代理人即其母親就本件離婚訴訟之意見,其明確表示同意等語。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