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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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參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參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刑責部分,則曾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經與其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判決所處5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4月7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惟其於未久後,復因施用毒品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2月5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6日起至96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止,亦在上址住處或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05室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6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吉本巷17號前,發覺其獨自1人睡於未熄火之7870-PS號自用小客車內,經上前盤查,其主動將置於該車後座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1.55公克)交出(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警扣案,為除該海洛因6包屬因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外,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則均屬甲○○友人 吳傳賢 所有之物,不應諭知沒收);㈡96年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05室停車庫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出之手提包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07公克、空包裝重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8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吳傳賢與 許純菁 (96年2月5日被告經查獲時在場之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540號鑑定書1份(均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9號影卷內)。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6張(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900號鑑定書1份(均附於本院卷內)。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1.61公克、空包
裝重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13.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即行為人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依被告甲○○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罪,且其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僅1次,時間則稱相當密集等情狀,其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應無疑義。而其各次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係各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下所為,自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於96年1月12日經查獲之事實與扣案物品,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加以敘及,然既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仍應加以補充敘明,並就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持續之期間長短、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毒品罪之本質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