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2、23行關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民國97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30日」,及第25至27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前1、2天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分裝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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