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08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果惠裡16鄰果峰街
3巷8號10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30日20、21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街與熱河街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日即98年5月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577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98年5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而與適沿高雄市○○○路自北向南行駛至上址,由 薛慈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11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慈卉因而受有左腳擦傷、臀部泛紅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慈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經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其因醉酒駕車而有肇事之情形,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肇事之時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