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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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甲○○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實際取得財物,應屬未遂之情,而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併辦意旨誤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詐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9萬元、80萬元之款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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