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審理)」及被告酒測值更正為「每公升0.34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竟仍於騎乘機車時發生本件撞擊他人車輛之事故,且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跡象一情,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參,顯然其駕車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惟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東街口之親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由中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中東街與尚義街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於此,致與沿尚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黃意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意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左腰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3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黃意芳之證述、(二)證人 簡郡成 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意芳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