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一前,而於車內休息。適 林世寬 (下稱 林某 )途經該處,並以腳踢該車左側駕駛座之車門,引起被告不滿,遂持其所有置於車內之三節鐵棍一支下車追逐林某。被告應注意如以該三節鐵棍毆擊林某之後腦部,可能導致林某顱內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三節鐵棍自後敲擊林某之背部二下。林某因遭襲擊而跪坐於地上後,被告復接續持該鐵棍敲擊林某之後腦部一下,致林某因而受傷倒地不起,被告旋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林某經路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上有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但加害人主觀上並未預見其發生為要件。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客觀上是否有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以及加害人主觀上對於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暨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有重要之關係,有罪判決書對此項事實自應詳加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應注意如持上開三節鐵棍自後敲擊林某之後腦部,可能導致林某顱內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三節鐵棍自後敲擊林某之背部二下及後腦部一下,致林某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以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其對於被告主觀上對於林某死亡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預見?以及林某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違背其本意?並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實仍有未明,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調查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持前述三節鐵棍一支自後敲擊林某之背部二下,林某因遭襲擊而跪坐於地上後,被告續持該鐵棍敲擊林某之後腦部一下,致林某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持上開鐵棍對林某之背部及後腦部要害各「猛力」敲擊一下,其「手段兇暴」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五、六行、第七面第一行)。似認被告下手甚重,用力亦猛,而林某受傷情形亦極為嚴重。則縱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則其究竟係基於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加害林某?似非毫無疑竇。原判決雖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加以說明,但其對於如何認定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重傷害之故意,則未於理由內併予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再被告在發回前原審(上更一)辯稱:伊那時因喝醉酒,意識不清楚,才犯下錯誤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五十六頁)。所辯是否屬實?其有無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罪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未併予說明,理由亦欠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