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一前,並於車內休息,適被害人 林世寬 途經該處並以腳踢前開車輛左側駕駛座之車門,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遂持其所有置於車內防身用之三節鐵棍一支下車追逐被害人。上訴人應注意如以上開三節鐵棍毆擊被害人之後腦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三節鐵棍自後方敲擊被害人之背部一下,被害人遭受襲擊後跪坐於地上,上訴人復接續持該鐵棍敲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二下,被害人因而受傷倒地不起。上訴人旋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被害人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但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另案持棍傷害人,在審理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僅因被害人以腳踢其車門即憤而持三節鐵棍毆擊被害人背部及後腦部,手段兇暴,犯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並先行支付告訴人新台幣四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五、六
十六、七十五頁)。足徵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注意如以上開三節鐵棍毆擊被害人之後腦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三節鐵棍自後方敲擊被害人之「背部一下」,復接續持該鐵棍敲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二下」,被害人因而受傷倒地不起,雖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但於理由內引用錄影帶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載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持扣案鐵棍擊打被害人之「背部二下」,故可據此推論上訴人應係持棍擊打被害人「後腦部一下」,並依據此一理由為論斷上訴人之行為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犯意(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顯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互生齟齬,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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