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立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向伊訂購全棉彈性布二批、全棉染色布一批及T/C染色布一批,合計共四批,伊已依約交付,但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屢經伊催告,迄今均未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全棉彈性布,貨款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惟伊前另向被上訴人訂購全棉布,因撕力不佳,遭國外買主全數退貨,伊已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另件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以之與系爭價金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伊九十八萬餘元,非伊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產品發送單、發票及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件出售之全棉彈性布,經伊解除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兩相抵銷,伊已不再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迄未將另件之貨物返還被上訴人,而關於該貨物之返還地點(清償地),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徒以其曾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該貨物,即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似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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